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5年度桃交簡字第1297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4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月19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巷口與朋友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住處,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復興路口時,為在該處執行酒測勤務之員警攔停,並於同日凌晨1時26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6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前揭時、地,其有騎乘上開機車為警攔停,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69毫克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辯稱:案發前伊雖然有喝酒,但伊並未呈現無法安全駕駛狀態,且僅飲用不到1罐啤酒,酒測值不可能那麼高云云。然查:
㈠被告甲○○經警攔檢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9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在卷可按,而該台經警持以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器號:017629/052113號)於94年11月9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後,檢定結果為合格,有該局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足按,是被告空口辯稱呼氣值不可能那麼高乙節,即屬無據。
㈡證人即查獲員警 古治廣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查獲當時有聞
到被告身上有酒味,測試觀察紀錄表上會勾選「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是因為被告當時好像沒有開車燈,會勾選「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是因為被告當時剛從巷子駛入馬路,發覺被告有閃避,想要迴轉之動作,會勾選「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是因為被告迴轉動作有些遲鈍,會勾選「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是因為被告從巷子轉到大馬路,轉彎是直接切到大馬路內側車道,會勾選「命駕駛人甲○○做直線測試、平衡動作,駕駛人甲○○手腳部顫抖,顯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是因為被告在做這些動作時,有一些顫抖,會勾選「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被告有語無倫次、多話之情形」,是因為被告在遭警攔檢時,有這些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1頁)。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
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69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338,依上開說明,其視線、判斷、理解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復參酌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被告有語無倫次、多話之情等情,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至被告經員警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內對其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所載項目實施檢測結果,雖均認定為合格,然該項檢測係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復興路口查獲後,在帶回同安派所所為,有該檢測紀錄卡1紙在卷可佐,與警員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相隔至少30分鐘,該檢測結果尚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第6條之1、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95年6月14日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法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所得科罰金最高額為銀元30,000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90,000元,依被告行為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所得科罰金最高額提高為3倍即新臺幣90,000元,故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與行為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並無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已刪除)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
2倍至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元,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原規定:「易服勞役
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又依當時仍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據此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本件情形,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上訴人即被告以其於案發當時並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且酒測值有問題云云,提起上訴,本院認其上訴雖無理由,本應駁回,惟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上開新舊法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應予撤銷。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自己與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性威脅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定其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一體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但書規定,爰諭知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重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梅淑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