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7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惠蓉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王惠蓉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惠蓉於民國100年1月2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路與新埔七街,沿路撞擊4部汽車、4部機車,造成1人受傷,車輛嚴重受損,異議人未停車查看,繼續駕駛至南平路、新埔八街始停於路邊昏睡於車內,經警員實施吹氣測試酒精濃度為1.36Mg/L,並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輕傷而逃逸」之違規,而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確認違規事實無誤後,於100年9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規定,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是因酒駕車發生車禍,當時意識不清楚,並非肇事逃逸,且是被警員送回派出所,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此亦為不起訴處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規定及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所揭示「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之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再據前揭意旨,當法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違規事實仍有合理懷疑,應對受處分人為有利之認定,是刑事訴訟法上之罪疑唯輕或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於法院審理交通聲明異議案件時,亦有所適用。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及第6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須有該違規行為人對於其肇事之行為有認識,且明知其肇事已致人受傷,仍故意不為處置而離去,亦即乃以駕駛人具備「知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主觀要件,始足成立,倘駕駛人根本未查覺肇事,自不能以該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00年1月2日15時2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路與新埔七街與第三人 王秀鳳 發生交通事故,致王秀鳳受傷,異議人未立即停車查看或報警處理,即繼續往前直行,並沿路撞擊第三人 林秋香 放在路旁之機車、及第三人 石明正潘祖列高守文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桃園分隊警員於100年1月2日舉發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憑,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27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㈡異議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表示:伊當時喝醉了,上了車就沒
有意識,不知道有撞到任何人、車,清醒時已在派出所等語。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 張立尚 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到現場看到異議人從其車駕駛座旁走路搖搖晃晃步行到路邊,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後坐在副駕駛座,當時路旁民眾有指述異議人酒後肇事,伊即對異議人進行酒測;伊當時有與異議人對話,異議人意識不清楚,伊有問異議人是否有駕駛車輛,異議人都答非所問,伊問異議人是否有發生交通事故,也不知道她在回答什麼,當時異議人處於泥醉狀態;異議人直至當日下午6時許仍處於泥醉狀態,之後就交由交通分隊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69-70頁),此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桃園交通分隊警員 賴永仁 於當日下午4時30分許製作之刑法第185之3件觀察紀錄表所載,異議人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嘔吐等情形相符(見偵查卷第27頁),且異議人查獲時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已高達1.36Mg/L,此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4頁),可認異議人肇事時應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則異議人客觀上固有離去肇事現場之事實,惟其主觀上因意識不清而不知有肇事致他人受傷之情形,故不符合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主觀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異議人於肇事當時已知有致人受傷之事實,無法證明異議人確有逃逸之故意。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尚有未合,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就此部分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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