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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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45號原告 温峻瑋 訴訟代理人 温國台 被告 詹浚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
105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參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月22日晚間9時4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靠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理應於停車開啟車門時,注意行人及其他車輛,並禮讓其先行,雖當時為夜間,但視線清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開啟車門,適原告騎乘腳踏車沿中華路往桃園方向行經上址,因閃避不及與被告系爭車輛左前車門發生撞擊後向左傾倒,使同方向由訴外人 呂姿儀 騎乘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7-9肋骨骨折併氣胸、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合計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7,509元,包括:㈠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於署立桃園醫院進行治療,支出醫藥費用共1萬1,709元。㈡99年3月22日起至同年4月1日止之住院期間、同年4月2日起至
9月30日止在家休養6個月期間,均由母親 邱美滿 照護,支出看護費用13萬4,200元。㈢自99年4月8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帶病至元智大學上學,上下學由父親温國台提供交通工具並擔任接送工作,支出交通費用1萬1,600元。㈣原告因本件車禍經送署立桃園醫院緊急手術,手術後上半身及頸部則以鐵衣固定矯正,行動極為不便,生活起居完全無法自理,且診療及復健均需長期休養,尤其身上疼痛及皮膚發癢等狀況發生,無法深入鐵衣內做有效處理,常常無法入睡,甚至因傷勢嚴重,無法修完學分被迫延宕一年重新補修,所受損害甚重,又見被告犯後態度強硬,始終不肯和解,心中憤怒與痛苦非筆墨可表,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5萬7,
509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7,50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門係一直處於開啟狀態,原告並非第一部經過之車輛,其餘之車輛均安全通過,唯有原告撞擊系爭車輛,故原告乃與有過失。又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醫藥費用1萬1,709元、交通費用1萬1,600元之損失,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13萬4,2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均屬過高。被告有誠意與原告和解,然現失業,並有2個小孩尚需扶養,原告請求之金額並非被告所能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5319號起訴書、署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看護費及交通費請領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因本件車禍之過失傷害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業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105號、100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全卷,經核無訛。被告固就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並未否認,並對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萬1,709元、交通費用1萬1,600元受有損失,亦未爭執,惟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得否請求看護費用13萬4,2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經查:
㈠原告並無過失:
⒈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停放路旁之系爭車輛內開啟左前方車門,致原告因而碰撞系爭車輛左前方車門,並遭呂姿儀自後方駕駛重型機車撞擊受有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車禍發生當時,雖為夜間,然為晴天、視距良好,且為乾燥平坦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於開啟車門時,應無不能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之情事,惟被告並未注意,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自明。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左前車門一直是開啟的狀態,原告並
非第一部通過之車輛,其餘車輛均有通過,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然查,觀諸系爭車輛所受損傷,乃左前車門端緣凹損、左前車門鈑金並遺有黑色擦抹痕,均非車門內側部位,有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在卷可憑,可知系爭車輛左前車門遭原告撞擊時,應係輕微開啟之狀態,則縱系爭車輛左前車門於車禍發生前並非完全緊閉,惟該輕微開啟之車門既無得使後方行人或車輛加以注意,難認系爭車輛左前車門於車禍前已為開啟之狀態,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況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上車大約10秒鐘後拿完東西要下車時剛推開車門一點點時就有一輛自行車撞過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319號偵查卷第4頁),已與其於本院所為前揭陳述不符,亦可知若非被告於車禍發生前有向外推動已輕微開啟車門之行為,原告尚不因閃避不及而撞擊系爭車輛,難認原告有過失可言,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兩造過失責任之歸屬,亦同採此認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319號偵查卷附鑑定報告1份可證,是被告辯稱原告亦有過失云云,殊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語,應屬可信。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19萬5,309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茲就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萬1,709元,並提出署立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5紙,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是原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1萬1,709元,為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原告主張自99年3月22日起至同年4月1日住院期間、99年
4月2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在家休養,均由母親邱美滿看護,支出看護費用13萬4,200元,並提出看護費請領單1紙為佐,可認原告有受邱美滿看護之事實。參之原告上開住院11日期間,因右側第7-9肋骨骨折、鎖骨骨折併氣胸而經手術治療,應有全日看護之必要,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亦與一般行情相符,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主張住院期間由母親邱美滿全日看護,請求看護費用2萬2,000元(2,000元×11天=2萬2,000元),應為可採。惟原告出院後仍有專人全日或半日看護之必要,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且原告起訴主張自99年4月8日起即帶病上學,其訴訟代理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原告在4至6月期間是否還可以上學?)可以,但因為右邊肋骨和鎖骨骨折,手只能舉一半,無法全部舉起來,所以不能搭公車,都是我載他去上下學」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7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則原告既於出院後已可恢復學生生活前往學校上課,難認尚有專人全天或半天照顧之必要,原告請求出院後99年4月2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之看護費用,自屬無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由父親温國台接送往返住家及元智大學,以來回一趟200元計算,共支出交通費用1萬1,60
0元,並提出交通費用請領單1紙,此費用支出及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亦低於單趟140元之計程車資,有桃園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0年8月12日桃計客光字第100070號函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萬1,600元,洵為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因被告所肇生車禍受有身體之侵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而查,原告為在學大學生,98年、99年之所得資料各為39
6元、741元,無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98、99年所得及財產總額均為0,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參,本院依上開判決意旨,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及被告亦因此過失傷害而受有刑事制裁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殊無不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1萬1,709元、看護費
用2萬2,000元、交通費用1萬1,6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19萬5,309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11月18日送達被告,有經被告簽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99年11月19日,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邱璿如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昰澧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 訴 字第 645 號判決(100.10.13)【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 司桃調 字第 2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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