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原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正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4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猶自民國101年4月4日中午12時許起迄至同日下午
5時許為止,在桃園縣龍潭鄉百年大鎮某處工地內飲用米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
4月4日)下午5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時,因酒後受酒精作用影響,其注意及反應能力均降低,不慎自摔倒地受傷。嗣因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之送往龍潭敏盛醫院急救,經警囑請醫院對之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338.5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6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6月18日訊問筆錄第2頁、
10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經警到場將之送醫急救,當場驗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338.5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69毫克)而予以查獲情事,有龍潭敏盛醫院檢驗報告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移送法辦案件通報單、現場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明確,可以認定。
三、按飲酒後酒精會使人之自主神經系統產生亢奮與認知功能的暫時性缺損,且酒後駕車之駕駛人對於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之能力、監視注意四周之能力,均較平時缺乏,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又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本案被告於本件所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338.5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1.69毫克),揆諸上開說明,自可認被告當時之生理狀況及駕駛能力確因受酒精影響,以致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並不足應付駕駛交通工具時之各種狀況。況被告確有於飲酒後駕駛致生自摔之車禍事故實害,有如上述,益徵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所為之駕駛行為,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甚明。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本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自身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無照騎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尤以被告自92年起迄今累計已有2次酒駕前科紀錄,連同本件則已達於3次,其雖屢經國家刑事處罰卻均未收斂改正,亦屬不該,姑念被告犯後始終坦白交代犯行,態度非劣,併參以其此次遭警查獲時所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相當於每公升1.69毫克,再兼衡其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之刑度,確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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