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勝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64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湯勝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湯勝雄前因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434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確定,94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⑵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3656號判決、97年度壢交簡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5000元、150000元確定,皆易服勞役且接續執行而於98年1月17日執行完畢。⑶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⑷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
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38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該二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⑸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後⑸所示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經與⑶所示該二案另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與⑷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而於99年12月7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0年3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至⑸所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經判處確定之有期徒刑8月,則於101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自102年1月24日下午5時許起,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之某小吃店內,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後,同日下午6時飲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11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而不慎自摔倒地,嗣經送往醫院救治,該抽血檢查後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320.0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1.6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進行。
理由
壹、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件被告湯勝雄被訴公共危險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勝雄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按,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佈,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將原規定移列為同條項第2、3款,並新增第1款明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並將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湯勝雄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次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依然我行我素,更盟怠忽、漠視其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非輕,自應嚴懲方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320.0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1.6MG/L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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