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梁喜宴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梁喜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九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易言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本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均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又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增訂毀諾條款之立法理由,乃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因此條文所指「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解釋,自應從債務人是否構成任意毀諾情事,即有無濫用債務清理權而為認定。而對於債務人於成立協商後,其經濟狀況未見改善,甚至持續惡化,如不許其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仍強令其須依協商方案繼續履行,即不符本條例更生或清算程序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而得重建更生之立法意旨。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負欠債務合計達新臺幣(下同)4,859,291元,含金融機構債務3,457,541元及非金融機構債務1,401,750元,前因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民國95年5月間與無擔保債權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5月起,分120期,年利率為0%,於每月10日清償22,835元。惟協商完成後聲請人因故頓失工作,喪失收入,無法負擔上開協商款項,於繳納2期協商款項後毀諾,實非可歸責於己。現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約4萬元至5萬元,因母親罹患癌症、大哥重度智障、二哥肢障現無工作收入,聲請人係以一人收入支撐全家所需,每月尚需支出41,439元。聲請人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再次以書面向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然所負欠債務經多年利滾利後已累積至4,859,291元,以台新銀行提出180期、年利率0%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計算,聲請人每月須償還25,727元,仍屬聲請人之能力所無法負擔者。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千2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負欠金融機構之債務不能清償,於95年5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達成協議,自95年5月起,分120期,年利率零,於每月10日清償22,835元;嗣聲請人還款2期後,於95年8月9日毀諾。而經債權人於本院100年9月13日訊問時重新陳報債權後,現聲請人尚負欠債務應為4,968,814元,包含台新銀行1,390,147元、台北富邦銀行675,619元、永豐銀行453,382元、國泰世華銀行329,459元、花旗銀行16萬元、玉山銀行246,058元、日盛銀行405,879元、立新資產股份有限公司302,296元、金陽信資產股份有限公司537,000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68,974元等事實,有台新銀行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10000007423號函、台北富邦銀行100年9月5日民事陳報狀、本院100年9月13日訊問期日筆錄、個別協商一致性還款方案聲請人債務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足堪認定。
四、又查,依聲請人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95年1月31日起即未在台灣太陽油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此有勞工保險退保之記錄可稽,且聲請人於95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14,714元,平均每月所得則為9,560元(計算式:114,714元÷12個月=9,5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僅得支應聲請人當時每月最低之生活必要費用。參以聲請人於100年9月13日具狀所自陳其於同期間所營業之租書店歇業之情,可知聲請人於95年間確因無足夠之所得收入,致無力依上開95年5月所成立之協商條件按月清償22,835元,是本件聲請人乃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於還款兩期後毀諾,尚堪認定。且查,聲請人自陳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現任職於經濟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工作收入約4萬元至5萬元之事實,業據其自行提出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收入證明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薪資帳戶出入明細為證,亦堪認定。惟聲請人所主張其除需負擔其母、大哥及二哥之扶養費各1萬元、6,500元、3,000元,以及為其母所有房屋支付房屋費1萬元、房屋稅及地價稅404元外,每月並需支出生活必要費用,包含每月飲食費6,000元、衣物費暨其他日常清潔用品費用1,000元、水電及瓦斯費1,757元、第四台收視費550元、室內電話暨網路費748元、行動電話費480元、機車油資暨維修保養費1,000元,合計每月共需支出41,439元等情,固據提出大哥 梁新淳 、母親 梁彩雲 之診斷證明書、水電費繳納單據、第四台收視費單據、電信費用繳費通知、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心燈啟智教養院收據、醫療單據為證,其中除維持聲請人離癌母親及重度智障大哥生存及居住所必須,故由聲請人支出該部分扶養費1萬元、6,500元及房屋稅與地價稅
404元,合計16,904元,尚屬合理之外,就房屋費1萬元之部分,聲請人曾於本院100年9月13日訊問時自 陳前開 所列每月支出房屋費1萬元,實係為其母清償過往之會款債務等語,而所謂會款債務既屬債務性質,自與聲請人為維持自己及家人最低必要生活必要之費用有間,不得逕予併為列計,況聲請人已陷於難以清償自身債務之窘境,其於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項目中列計固定清償債務金額,以獨厚特定之債權人,亦非公允;另就上開聲請人所主張二哥扶養費之部分,依其二哥即第三人 梁喜祥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所示,梁喜祥雖為輕度肢障,仍長年均有勞工保險工作投保紀錄,並未達喪失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程度,應毋庸由聲請人每月支付扶養費用;其餘聲請人主張生活必要支出部分,包含每月飲食費、衣物費暨其他日常清潔用品費用、水電瓦斯費、第四台收視費、室內電話暨網路費、行動電話費、機車油資暨維修保養費等,各項支出每月合計11,535元,本院參酌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及一般人維持低度生活所須之情形,認此金額尚未過高,可得採信。
五、基上所陳,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生活必要支出以及上述扶養費等支出後,所餘金額尚不足依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向聲請人提出之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25,727元之個別一致性協商還款方案為負擔。
加之聲請人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僅得仰賴每月工作收入負擔己身必要生活消費支出之情形下,衡之社會常情及一般經濟狀況,其已不能清償上開債務甚明。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顏伯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