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交簡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0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明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明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應補充為「並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經測得……」;另證據欄第5行應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朱明霞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將原規定移列為同條項第2、3款,並新增第1款明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並將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朱明霞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甫於102年3月29日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為
警查獲(見本院卷第6頁),堪認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於騎車時與被害人 魏世宏 、 鄭成偉 發生交通事故(被害人均未受傷),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暨罹患輕度慢性精神病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283號被告朱明霞女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明霞自民國102年5月31日上午10時許起至上午11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街永福市場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58號重型機車欲至殯儀館,嗣於該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復華街口前,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魏世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旋又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普忠路口時,再追撞同向前方由鄭成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魏世宏報警,經警到場處理,並經測得朱明霞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明霞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魏世宏、鄭成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佐。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蓋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可能出現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影響,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以刑罰,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參以前開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卻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對於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有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意識模糊、搖晃無法站立及手腳步顫抖等情,有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可參,足見其意識、反應能力等各項生理機能顯已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是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仍足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檢察官柯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