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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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46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瑞生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瑞生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壹台(含IC板壹片)、現金新台幣壹仟零叁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郭瑞生、 黃寶珠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詹德基(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均明知郭瑞生、黃寶珠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所經營之「三福小吃便當店」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3人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9月10日某時起至同年月12日晚間7時許,由詹德基提供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含IC板1片),擺放上址店內,供不特定顧客把玩,而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月12日晚間7時許,警方喬裝客人向黃寶珠兌換新台幣(下同)10元30枚(合計300元),並由郭瑞生開啟該機台電源後,在上址店內查獲,並扣得詹德基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1台(含IC板1片),以及機台之現金1,330元(含警方投入該機台內之3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瑞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固坦承上址店內擺有詹德基所有上開遊戲機台並為警查獲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同意詹德基擺放該遊戲機台云云。經查:
(一)本件係員警喬裝客人至該址,見店內擺設有上開遊戲機台,乃向黃寶珠兌換硬幣,並由郭瑞生打開該機台電源,供喬裝客人之員警把玩,嗣為警查獲之事實,此為被告郭瑞生所坦認,並據證人黃寶珠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分駐(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代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並有上開電子機台1台(含IC板1片)及現款1,330元扣案可佐。
(二)至被告郭瑞生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係黃寶珠為喬裝員警兌換硬幣,並由被告郭瑞生打開機台電源,供喬裝客人之員警把玩機台,已如前述,顯見被告郭瑞生有以上開機台營業之情;況證人詹德基於警詢中亦明確證稱:伊於99年
9月10日即承租上址擺放遊戲機台,係被告郭瑞生將該處出租供伊擺放機台等語明確,被告郭瑞生上開所辯,即難逕採。又若該遊戲機台係詹德基未經被告郭瑞生同意即逕自擺設,被告於詹德基離去後,自可報警處理,實無任其擺設店內,甚且於喬裝員警詢問後即插上電源供該喬裝員警把玩以為營業之理。被告郭瑞生與黃寶珠提供場所及電源,供詹德基擺放該機台營業,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再參諸被告郭瑞生於警詢時供承其開啟機台電源供喬裝員警把玩等語;惟於98年9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遭警查獲當天該機台詹德基所插電云云,復於98年11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則又辯稱遭警查獲當天伊以為喬裝員警係表示冰箱沒電,故才插電云云,其前後所述情節迥然不同,已見情虛,且所稱遭警查獲當天該機台詹德基所插電乙節,更與事實不符,另上址既係經營便當小吃店,冰箱為儲藏保持食物新鮮之重要器具,正常營業下本當無未插電之可能,況本件喬裝員警既有兌換硬幣之舉,被告郭瑞生更當知悉當時喬裝員警係欲把玩機台,自無於喬裝員警要求店家開啟機台電源時,誤會係該喬裝員警係表示冰箱未插電之理,則被告郭瑞生上開所辯,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關於上址何時開始擺設上開機台,被告郭瑞生於檢察官訊問時雖陳稱:該機台在查獲前1週擺放云云,證人黃寶珠於警詢中稱:在查獲約4、5天前擺放云云,檢察官訊問時則或稱:在查獲前5日內擺放云云,或稱:在查獲前1週擺放云云。惟證人詹德基於警詢中已明確陳明:在98年
9月10日開始在上址擺放機台等語,查證人詹德基於警詢中所稱擺設時間十分具體而明確,自較被告郭瑞生、證人黃寶珠上開所為模糊而籠統之時間為可採,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郭瑞生在98年9月10日前即在上址有擺放機台之情,是本件自應認被告郭瑞生係自98年9月10日起擺設上開機台。
(四)雖詹德基於檢察官訊問時雖否認本件機台係其擺放,證人黃寶珠於98年11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一度證稱:詹德基並非在其店內擺放機台之人云云。惟被告郭瑞生、證人黃寶珠於警詢中均已明確指稱機台係詹德基所擺放,而證人詹德基於警詢中亦坦承擺放該機台之事實,參諸證人詹德基於警詢中已得知其涉嫌擺放本件機台而經警通知製作筆錄,其自身牽涉重大利害關係,若其機台確非其擺放,當無供承此節之理,且所述復與被告郭瑞生、證人黃寶珠於警詢中所述一致,故堪認上開機台確係詹德基所擺放無誤,一併敘明。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郭瑞生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又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在該店違法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被告郭瑞生與黃寶珠、詹德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擺設該遊戲機1台,經營時間短暫,犯罪情節不重,與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1台(含IC板1片)及機台內之現金1,030元,係共犯詹德基所有,且係被告郭瑞生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喬裝員警兌換並投入機台內之現金300元(即10元硬幣30枚)部分,因該員警之目的係為查緝上情,本無與被告郭瑞生對賭之真意(詳如後述),更難認係被告郭瑞生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三、聲請意旨另以:被告郭瑞生基於賭博之犯意,於98年9月間不詳時間起至同年月12日晚間7時許,在上址擺放扣案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台,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云云。經查,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普通賭博罪嫌,無非係以扣案之遊戲機台內放置有現金1,330元硬幣,及證人黃寶珠共兌換300元硬幣供喬裝員警把玩機台兌換等為其論據。被告郭瑞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否認有他人把玩該機台之情,並辯稱:機台內之現金係詹德基預先投入者等語,查證人黃寶珠於警詢中亦明確證稱:該機台目前只有喬裝員警玩過,沒有其他人玩過,而機台內除警員投入之300元外,其餘1,030元係詹德基所投等語;證人詹德基於警詢中亦證稱:機台內之現金係伊投入等語,故被告郭瑞生上開所供核與證人黃寶珠、詹德基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尚非不可採信,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其犯罪以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為要件,乃「對向犯」,倘參與對賭之他方並無賭博之對立意思存在,即無彼此相互對立意思合致之可能,自無前開賭博罪構成要件之該當。查本件員警佯裝賭客兌換硬幣押注把玩,係基於查緝犯罪之目的,足見其並無對賭之對立意思存在,則縱被告郭瑞生有與之對賭之行為,此部分亦無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又該機台設有退幣口,不需另外有人為賭客洗分,則詹德基於擺放該機台時為防有賭客猜中高額倍數之彩金,然機台內卻無幣可出之窘境,預先在機台內擺放相當數量之硬幣,並非不可能,尚不能憑此認定已有賭客把玩過上開機台,而與被告郭瑞生賭博之情事。又被告郭瑞生於警員兌換硬幣後即開啟電源供該警員把玩機台,固堪認被告郭瑞生有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及行為,若無其他證據,尚不能憑此逕認定已有賭客把玩過該遊戲機台而被告郭瑞生另涉有賭博犯行,是故,依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之賭博犯行,惟聲請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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