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9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秋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秋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秋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意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準此而論,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經查,受刑人陳秋露所犯詐欺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受刑人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確定在案。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述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附表┌─────┬───────┬───────┬───────┬───────┬───────┬───────┐│編號│1│2│3│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強盜│偽造私文書│竊盜│詐欺│││例│例│││││├─────┼───────┼───────┼───────┼───────┼───────┼───────┤│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4│減為有期徒刑3│有期徒刑8年(│減為有期徒刑6│有期徒刑1月10│減為有期徒刑2│││月│月│不合減刑規定)│月│月(不合減刑規│月│││││││定)││││││││││││││││││├─────┼───────┼───────┼───────┼───────┼───────┼───────┤│犯罪日期│94年2月底某日│94年2月底某日│93年8月25日、│93年10月15日起│93年1月9日、│93年11月25日│││至同年3月6日│至同年3月6日│93年9月初某日│至93年10月17日│93年1月23日、││││晚上5、6時許止│晚上5、6時許止││止│93年9月2日、││││││││93年9月初某日││││││││、94年1月11日││├─────┼───────┼───────┼───────┼───────┼───────┼───────┤│偵查(自訴│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機關年度│院檢察署94年度│院檢察署94年度│院檢察署93年度│院檢察署93年度│院檢察署93年度│院檢察署97年度││及案號│毒偵字第531號│毒偵字第531號│偵緝字第191號│偵緝字第191號│偵緝字第191號│偵緝字第16230││││││││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臺│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臺│臺灣桃園地方法││後││院│院│南分院│院│南分院│院││事│││││││││實├──┼───────┼───────┼───────┼───────┼───────┼───────┤│審│案號│94年度訴字第45│94年度訴字第45│95年度上訴字第│94年度訴字第│95年度上訴字第│99年度簡字第15││││7號│7號│444號│362號│444號│0號││├──┼───────┼───────┼───────┼───────┼───────┼───────┤││判決│94年7月29日│94年7月29日│96年1月24日│95年11月13日│96年1月24日│100年6月30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臺│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臺│臺灣桃園地方法││定││院│院│南分院│院│南分院│院││判│││││││││決├──┼───────┼───────┼───────┼───────┼───────┼───────┤││案號│94年度訴字第45│94年度訴字第45│95年度上訴字第│94年度訴字第36│95年度上訴字第│99年度簡字第15││││7號│7號│444號│2號│444號│0號││├──┼───────┼───────┼───────┼───────┼───────┼───────┤││確定│94年8月15日│94年8月15日│96年2月15日│95年11月13日│99年2月15日│100年7月25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至5之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