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521號被告 柯騰超 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 律師
許玉娟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83號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
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經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聲請人即被告柯騰超業已具狀表明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之意旨,且係於原羈押處分後5日內即民國102年7月10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揆諸上開說明,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於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按法院在斟酌上開羈押與否之情事時,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因此審查程序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證據法則無須要求「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斟酌審判時之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之,且有無羈押的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果這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的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理由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一)被告柯騰超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417、9970、10513、10573、10585、12944、13316號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02年7月5日訊問後,認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卷內被害人指訴明確、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證物可佐,認為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尚有共犯尚未到案,而歷次犯罪分工、所得均待傳喚證人及核對卷證後核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被告等人組成之犯罪集團隨機犯案,詐騙金額甚鉅,就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伺機行為之情形判斷,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本院衡酌被告等所涉犯罪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犯罪次數不少,併考量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基本權利,衡酌比例原則後,認有羈押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予以羈押,而於同日予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等情,有本院102年7月5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各乙份在卷可稽。
(二)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原審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犯行,且其所涉上開犯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417、9970、10513、10573、10585、12944、13316號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8
3號卷宗核閱屬實,形式上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至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如何,均為日後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羈押時,法院應調查之範疇,是本院受命法官據以認定被告上開罪嫌之嫌疑重大,並非無據。
(三)次查,本件被告坦承本案尚有躲藏大陸地區之犯罪集團成員未到案,足見本案確有共犯尚未到案,且有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共犯,而被告歷次犯行犯罪分工、所得均涉及本院審酌被告之刑度,且本院將傳喚相關證人到庭作證以查明犯罪事實。再查,被告自承受某躲藏大陸地區集團成員指示在台灣地區負責調度、招募詐騙取款車手及綜理詐得贓款等事宜,足見被告於本件詐欺集團所為犯案模式中,居於重要之關鍵地位,被告扮演當中聯繫角色,具有勾串未到案共同正犯之可能性,並無疑義。再查,被告等人組成之犯罪集團於民國101年10月至102年4月間隨機犯案,詐騙金額不少,詐欺犯行次數頻繁(詳起訴書附表所示),就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伺機行為之情形判斷,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甚明。本件確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是原處分以聲請人涉嫌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犯罪嫌疑重大,且尚有共犯尚未到案,而歷次犯罪分工、所得均待傳喚證人及核對卷證後核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被告等人組成之犯罪集團隨機犯案,詐騙金額甚鉅,就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伺機行為之情形判斷,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衡酌被告等所涉犯罪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犯罪次數不少,併考量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基本權利,衡酌比例原則後,認有羈押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予以羈押,而於同日均予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等情,經核與法尚無不合,亦無違背目的性、最小侵害暨相當比例性等原則。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詳見釋字第639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
15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附此併敘。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翁儀齡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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