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碧蓮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8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碧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李碧蓮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下午4時53分許,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台西水果行私人停車場無編號停車格內,欲發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上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於起步時,逕自低頭操作排檔桿而未抬頭確認在其前方有無其他人車通行,適有 楊美珍 偕同其母 楊黃菊 步行經過其所駕駛車輛正前方,李碧蓮所駕駛車輛前車頭因而迎面撞及楊黃菊,致其因此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勢,嗣雖經送往敏盛綜合醫院急救,終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延至101年12月25日晚間11時43分許不治死亡,另楊美珍亦因遭碰撞而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部挫傷、左足挫傷等傷勢(此部分業經楊美珍於本院當庭撤回告訴)。李碧蓮肇事後,立即報警呼叫救護車,並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黃菊之子 楊宏達 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碧蓮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7至
8頁、第83頁反面、本院102年7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至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家屬楊美珍、楊宏達分別於警、偵訊時指訴情節一致。而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駕駛本件自小客車迎面撞擊行人楊黃菊,致其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嗣雖經送往敏盛綜合醫院急救,終仍不治死亡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敏盛綜合醫院101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被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件為憑,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李碧蓮既係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瞭解並予以遵守。而觀諸前開卷附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清楚可見被害人楊黃菊原本係偕同其女楊美珍一同步行經過被告所停放在現場停車格車輛之正前方,詎被告所駕車輛竟突然起步以致被害人猝不及防,當場迎面予以撞擊致其倒地。苟於案發當時被告確有善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殊難想像其何以並未發現正步行通過在其正前方之被害人,甚至還迎面加以撞擊,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此由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買完之後出來上車,換檔後車子自己慢慢往前移動,我當時因為在換檔,所以低頭沒有看前方……」等語,益見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根本沒有善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其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實彰彰甚明。再參照卷內事證,並未見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仍疏於注意以致迎面撞擊被害人並造成其當場不治身亡,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楊黃菊在停車場區域內步行,卻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閃避不及而遭碰撞,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同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李碧蓮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李碧蓮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其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已有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此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同上頁簡式審判筆錄),足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核符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卻未能善盡注意義務,造成無可回復之寶貴人命損失,並致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痛苦,哀慟逾恆,過失情節甚屬嚴重,惟念及被告事後既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102年1月30日102年調字第0114刑0074號調解書在卷可憑,並經被害人家屬楊美珍到庭陳述無誤,堪認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素行尚可。被告因本件車禍肇事,致罹刑典,犯後既已自首並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上開調解書在卷可參,佐以被害人家屬楊美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表示:「……,經我們家人討論,因我母親有學佛,故此部分我們認為不宜結怨,我們兄弟姊妹討論後還是願意原諒被告,即使不原諒,我母親也回不來」等語(見本院102年7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其歷本次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用策自新,並觀後效。又為使被告能真切記取本案教訓,謹言慎行,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用策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履行義務勞務,且情節重大,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尚造成楊美珍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部挫傷、左足挫傷等傷勢,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述致楊美珍受傷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楊美珍前於102年1月22日達成和解,被告並已依約賠償楊美珍完畢,此據楊美珍到庭向本院陳明無誤,並當場撤回告訴(見本院102年7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