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國字第4號原告 陳寶壽 被告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訴訟代理人 呂宏修 被告龍潭鄉 高原 簡易自來水廠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建輝 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 律師
黃國雄 律師複代理人 范綱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自明。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房屋,遭被告龍潭鄉高原簡易自來水廠管理委員會(下稱高原簡易自來水)未通知即停水、剪表而受有損害,又被告桃園縣政府為自來水事業主管機關,遂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以訴願書載明國家賠償意旨,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桃園縣政府、高原簡易自來水為書面請求(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雖被告桃園縣政府誤為訴願事件,逕交由所屬工商發展局以協調方式處理,未於法定期間內進行協議,然此仍無礙於原告曾以書面向被告桃園縣政府、高原簡易自來水賠償請求之情。是依上揭說明,原告本件國家賠償請求,合於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具備訴權要件;被告桃園縣政府、高原簡易自來水抗辯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要屬無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房屋,未經被告高原簡易自來水通知即停水、剪表,致原告自96年10月底起因不能供水而受有租金損失,經多次向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陳情未果,罹患失眠、憂鬱等病痛;而被告桃園縣政府為自來水事業主管機關,其有督促民營公司即被告高原簡易自來水之義務,今桃園縣政府對此不聞不問,顯有怠於執行職務情事。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國家賠償,及民法第186條之公務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桃園縣政府、高原簡易自來水賠償新臺幣(下同)122萬元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桃園縣政府、高原簡易自來水應給付原告122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桃園縣政府則以:被告桃園縣政府前經邀同原告與被告
高原簡易自來水協商,對復水與否未達共識,且本件事發於96年10月間,原告遲至今日始提出請求,顯已罹於時效期間,被告桃園縣政府自得主張時效完成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高原簡易自來水另以:被告高原簡易自來水非國家賠償
法所稱之公務員,復原告未能證明其損害額為多寡,況依原告所述損害發生為96年10月間,應於98年10月提起本訴,現已逾請求權時效,原告即不得向被告高原簡易自來水為請求賠償等語置辯。併為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高原簡易自來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房屋所有人,現該屋無水可用,經原告向被告桃園縣政府、高原簡易自來水協商未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另所謂知有損害,須為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即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之時而言。
㈡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房
屋,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所述,於96年10月底即遭被告高原簡易自來水停止供水,其後迭多次向被告桃園縣政府、高原簡易自來水協商未果等情,為原告自承無訛;則本件原告因被告高原簡易自來水停止致受有損害之事實,於96年10月底已然發生,究原告係何時知悉被告桃園縣政府、高原簡易自來水有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有無罹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容有疑問。再參酌原告 陳明 係於98年10月間發現遭斷水情事,且兩造至遲於99年9月21日已召開協商會議,應可認原告於斯時已得知有損害事實,復明瞭被告桃園縣政府、高原簡易自來水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或有公務員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其請求權時效期間最慢亦應自99年9月21日起算。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國家賠償,及民法第186條之公務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時效期間均為2年,姑且不問被告高原簡易自來水是否具公務員身分,然原告竟直至101年10月22日方向被告桃園縣政府、高原簡易自來水為損害賠償請求,顯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桃園縣政府、高原簡易自來水援引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核屬有據,堪以採信。
㈢是縱原告因被告高原簡易自來水無故停止供水,抑或被告桃
園縣政府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有損害,惟原告至遲於99年9月21日知有損害、國家賠償責任之義務及賠償義務人,請求權時效開始進行,但其迨至101年10月22日始為國家賠償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進而於101年12月10日提起本訴,早已過
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桃園縣政府、高原簡易自來水即得據以為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故原告本件請求,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國家賠償,及民法第186條之公務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桃園縣政府、高原簡易自來水給付12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暨原告聲請調查之各項事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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