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56號聲請人 吳素珍 相對人 鍾吳月眉
吳蔡玉鳳 吳克仁 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後,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二二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現於鈞院執行中(案號為100年度司執字第23022號案),因該債務係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定民國100年10月12日下午3時在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第2次拍賣,然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吳復興 所持據以聲請執行之本票裁定執行名義並未合法送達聲請人,該本票裁定應尚未確定,且該本票亦屬偽造,為恐執行標的價金一經分配,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302
2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於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並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1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3022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及100年度訴字第15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核後,認聲請人就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302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拍賣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認宜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又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執行案件之債權數額為1,700,000元,而聲請人提起之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所涉及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500,000元,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3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可見本案判決待確定之期間約為4年4個月,故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期間亦約為
4年4個月,本院認以4年之期間計算為宜,故相對人如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上開債權額未能即時獲償所受之利息損失,計算後之擔保金額應為340,000元(即1,700,000元×5%×4=340,000元);是聲請人提供340,000元之擔保金後,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表:
┌─────────────────────────────────────────────────┐│100年度司執字第23022號財產所有人:吳素珍│├─┬───────────────────────┬─┬─────┬──────┬────────┤│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最低拍賣價格││├───┬────┬───┬───┬──────┤├─────┤│││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新臺幣元)│├─┼───┼────┼───┼───┼──────┼─┼─────┼──────┼────────┤│1│桃園縣│中壢市│普義││1164│建│286│4分之1│4,575,000元││├───┼────┴───┴───┴──────┴─┴─────┴──────┴────────┤││備考│重測前:中壢埔頂段892-35號│└─┴───┴───────────────────────────────────────────┘┌─┬──┬───────┬───┬─────────────────┬────┬─────────┐│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最低拍賣價格│││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新臺幣元)││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468│桃園縣中壢市普│2層樓│1樓層:149.25││4分之1│485,000元││││義段1164地號│房加強│2樓層:165.26│││││││--------------│磚造、│騎樓:16.01│││││││桃園縣中壢市中│住商用│合計:330.52│││││││山東路1段60號│││││││├──┼───────┴───┴───────────┴─────┴────┴─────────┤││備考│重測前:中壢埔頂段2235建號│├─┼──┼───────┬───┬───────────┬─────┬────┬─────────┤│2│6920│桃園縣中壢市普│住商用│遮雨棚:33.95│屋頂突出物│4分之1│26,000元││││義段1164地號│、二層│合計:33.95│7.56平方公││││││--------------│加強磚││尺││││││桃園縣中壢市中│造││││││││山東路1段60號│││││││├──┼───────┴───┴───────────┴─────┴────┴─────────┤││備考│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點交情形│點交否:不點交││││├────┼────────────────────────────────────────────┤│使用情形│本件標的物建物測量時為空屋,因係拍賣應有部分,故拍定後不點交,且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備註│一、上開不動產3宗合併拍賣,請投標人分別出價。│││二、拍賣最低價額合計新台幣:5,086,000元,以總價最高者得標。│││三、保證金新台幣:1,018,000元。│││四、本件查封物合併拍賣,應分別列價,總價並應達到底價,以總價最高者為得標。│││五、本件若共有人之一到場應買拍得,其餘共有人無優先承買權;數筆共有不動產合併拍賣時,如共│││有人結構不同,其中共有人僅得對其有共有權之不動產主張優先承買,且應就有共有權之不動產│││一併為主張,不得選擇其中部分不動產主張優先承買,而經主張後,原拍定人不得拒絕承買其餘│││之不動產。│││六、第6920建號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拍定人無法持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登│││記,且應負被拆除之風險,請應買人注意,又本件拍賣以建物現況拍賣,當事人及拍定人均不得│││以面積不符,請求增減價金。│││七、本件標的物原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如有積欠工程受益費及水電、瓦斯費或管理費用,應由拍定人自│││行查明後與相關單位洽商解決。│││八、刊登於新聞紙之公告內容如與本院公告欄張貼之公告內容不符時,一律以本院公告欄張貼之拍賣│││公告內容為準。│└────┴────────────────────────────────────────────┘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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