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小字第207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55,600元,其餘不變,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坐落於台北縣林口鄉頂福村95號之住
家中裝設監視錄影設備,於民國97年11月16日20時25分許遭
被告毀損,損失監視器1座及鏡頭1個,共計新臺幣(下同
)55,600元,而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毀損犯行,業經鈞院以
98年度簡字第301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足見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監視器5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等事實。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對於原告所提
出之監視器採購單金額之真正無意見,但該監視器伊只有打
壞鏡頭,要伊就整個監視器賠償不合理,伊僅願賠償2,000
元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1月16日下午20時25分許,於臺北縣林
口鄉頂福村頂福95號1樓往2樓樓梯間,持柺杖毀損原告所有
之監視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
刑法上毀損之罪嫌,而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毀損犯行,業經
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01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4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
案卷宗核閱屬實,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於97年11月16日對原告所為之毀損行為,已如前述,則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雖被
告辯稱該監視器伊只有打壞鏡頭,要伊就整個監視器賠償不
合理云云。然查,本院98年度簡字第3013號刑事簡易判決係
認定被告毀損整座監視器,而非僅毀損鏡頭而已,此觀該案
刑事判決書甚明。次查,鏡頭為監視器不可分離之一部分,
縱然被告僅毀損鏡頭,若被告僅修復鏡頭,其原本之監視器
仍難發揮其原本功能,是被告仍應就整體監視器負賠償責任
。綜上,被告所辯,尚無足取。又系爭監視器係原告於97年
8月13日以55,650元向伯崙企業社購買,被告對此不爭執,
復有伯崙企業社負責人 張王居 出具之採購單在卷可憑,又被
告毀損系爭監視器之日期為97年11月16日,距原告購入系爭
監視器僅有3個月,是原告主張其損害額為購買金額55,650
元,應屬合理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 民  國 99 年1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 民  國 99 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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