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儒選任辯護人劉世興律師被告卓弘翌揚被告 葉佳旻
彭詩雯 張珮婕 (原名張惠欣) 黃馨慧 邱榮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三十一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卓弘翌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三十一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葉佳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三十一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彭詩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三十一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珮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三十一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馨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三十一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榮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三十一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 徐銘堂 與邱榮垣、葉佳旻、 符鴻豪 、張正儒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謀籌組兩岸電信詐騙集團,先由徐銘堂於民國104年10月間向不知情之 林宏霖 承租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1至4樓之透天建物設立機房(下稱平鎮機房),作為從事電話詐騙之據點,並提供設置機房所需之資金及任現場負責人,邱榮垣負責購置詐騙集團所需之電腦網路設備、電話、數據機、對講機等機房系統安置,符鴻豪出面充任上址租賃契約之保證人及向電信公司申請網路使用,張正儒、葉佳旻負責於機房營運期間,出外採買食物、生活用品,其中葉佳旻並同時負責機房成員之接送,又經徐銘堂以每月可得底薪若干,如詐欺得手一線成員及二線成員可分得一定成數之詐欺所得款項之條件,陸續招募 林郁展 、 邱義雄 、 林侑穎 、 王思凱 、 張家健 、 趙信捷 、 余俊毅 、 黃雍凱 、 邱盈賓 、 侯俊名 、卓弘翌揚、 葉百翔 、 曾慈彬 、 劉哲翰 、彭詩雯、張珮婕、黃馨慧等人(渠等加入時間詳如附表一所示,另徐銘堂、余俊毅、符鴻豪、趙信捷、張家健、林郁展、王思凱、林侑穎、邱義雄、黃雍凱、侯俊名業經本院判處徒刑;葉百翔、曾慈彬、劉哲翰、邱盈賓涉犯詐欺犯嫌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林郁展、邱義雄、林侑穎、王思凱、張家健、趙信捷、余俊毅、黃雍凱、邱盈賓、侯俊名、卓弘翌揚、葉百翔、曾慈彬、劉哲翰、彭詩雯、張珮婕、黃馨慧等人亦與徐銘堂等5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張正儒、符鴻豪、黃雍凱、邱義雄、邱盈賓、余俊毅、 卓弘毅 揚、葉百翔、曾慈彬、趙信捷、侯俊名、張家健、劉哲翰、彭詩雯、張珮婕、黃馨慧負責扮演第一線自稱大陸地區公安廳公安角色,邱義雄則除擔任第一線話務假冒公安廳公安外另擔任機房內詐騙話術教育訓練工作,並以邱榮垣預先設定之無插卡蘋果牌智慧型手機IPHONE,透過GATEWAY通訊閘道連結至預設之電腦網路分享器,再連接光纖網路數據機,由第一線話務以人工方式撥打至徐銘堂預先取得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之電話(即被害人名冊),於電話中自稱大陸地區公安廳警官,向大陸地區被害人表示以其名義申請之銀行帳戶經不法集團作為犯罪之用,倘經被害人表示名下未曾申辦集團成員提示之銀行帳戶,即要求該被害人另向所屬上層公安局警官說明,並佯裝幫忙轉接,隨即透過預先設定之智慧型手機來電轉接功能,轉至第二線即假扮公安局警官之葉佳旻、林侑穎、林郁展及王思凱等人,由第二線人員假裝受理報案並告知被害人係遭他人冒名申辦銀行帳戶,並要求被害人提存保證金以供擔保,並匯款至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期間如現場電信設備之維護及障礙排除則由邱榮垣負責,謀議既定,徐銘堂等人即以此系統性之分工,於104年11月11日先後對附表三編號1至31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欄所示大陸地區人民,以前述分工方式實施詐騙,惟因附表三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均未受騙匯款,未詐得款項而未遂(至本案電信話務詐騙集團於104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0日間是否亦有撥打電話詐欺大陸地區人民乙節,並非檢察官起訴範圍,本院不得予以審究)。嗣經警於104年11月11日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徐銘堂所有且供本件電信話務詐騙機房成員犯罪所用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張正儒、葉佳旻、彭詩雯、張珮婕、黃馨慧、邱榮垣、卓弘翌揚及被告張正儒之辯護人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41頁反面-第142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卓弘翌揚、邱榮垣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參與本件電信話務詐騙集團之參與情節均供承不諱,而被告張正儒及其辯護人、被告葉佳旻、彭詩雯、張珮婕、黃馨慧等人則答辯如下:
(一)被告張正儒答辯稱:我與 銘哥 (即被告徐銘堂)本來就認識,銘哥說有打遊戲洗星辰幣的工作,問我有無興趣,我就答應他,但○○○鎮○○○○○道是要做詐騙,進去第一天時銘哥有要我試著打電話,而之後我就沒有打,我不是詐騙集團會計或計帳,也不是採買人員,我只是被警方查獲當天剛好出去幫大家拿便當云云。被告張正儒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附表三編號17、22、23之通話,其通話時間分別僅9秒、7秒及4秒,時間短暫,被告等人極有可能尚未講到詐騙內容即遭大陸地區人民掛斷電話,此部分是否已達施用詐術程度尚有疑義,應不能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
(二)被告葉佳旻答辯稱:我記得上次我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有跟被告徐銘堂借了20、30萬元,被告徐銘堂後來陸陸續續催促我還錢,但我那一陣子找不到工作,被告徐銘堂就告訴我不然就去幫他打星辰遊戲洗遊戲幣換現金,我才答應去幫忙,但進去發現是做詐騙我就拒絕了,而被告徐銘堂也說不然就幫他跑跑腿,買些生活用品,我就只做這些跑腿的事情,我曾經接過1通電話,但接起來我就馬上掛掉了,我沒打電話也沒答應被告徐銘堂擔任二線話務成員云云。
(三)被告彭詩雯答辯稱:我當初是聽被告張珮婕告訴我網路上有打遊戲換天堂代幣的工作,後來這事情由被告張珮婕聯繫好,就有一位男子開廂型車前來載我與被告張珮婕,而被告黃馨慧也有一起去。但我○○○鎮○○○道要做詐騙我就不想做,也告訴被告徐銘堂等人我要離開,但他說要等集團找到新的據點才能讓我走,我就一直待在房間內,我沒去學習詐騙話術,也沒有打電話,我想離開但是鐵門關著走不了云云。
(四)被告張珮婕答辯稱:我原本在馬來西亞玩的時候,銘哥就有在電話中跟我提過打電動賺遊戲幣賺錢的事,我當時就答應他,後來回臺灣後,隔一天約好時間,就有人把我帶去平鎮機房,到了平鎮機房開始要學習詐騙話術時,我就知道這工作其實是打電話詐騙大陸地區人民,我只是學念講稿,但是我學不會,也不想在那做事,就告訴銘哥我想離開,銘哥就說等他們找到新的據點再讓我走,我沒有打電話,我想離開但是鐵門關著走不了云云。
(五)被告黃馨慧答辯稱:我是在距離進入平鎮機房前1周正在唱歌、吃飯的時候,銘哥問我有無興趣做遊戲代幣時,我答應他的,後來銘哥來接我,進到平鎮機房看到詐騙講稿才知道是要做詐騙,我不想要做詐騙想離開,但銘哥不讓我走,後來銘哥有要我試著打一通電話看看,我只有撥號碼,但我沒有講話,因為我根本不會講,我很想離開,但門關著走不了云云。
二、認定被告張正儒、葉佳旻、彭詩雯、張珮婕、黃馨慧、邱榮垣、卓弘翌揚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以被告徐銘堂為首之電信話務詐騙集團運作方式,係由被告徐銘堂於104年10月間承租平鎮機房作為從事電話詐騙據點,並提供設置機房所需之資金及任現場負責人,被告邱榮垣負責購置詐騙集團所需之電腦網路設備、電話、數據機、對講機等機房系統安置,被告符鴻豪出面充任上址租賃契約之保證人及向電信公司申請網路使用,再由被告徐銘堂陸續招募被告林郁展、邱義雄、林侑穎、王思凱、張家健、趙信捷、余俊毅、黃雍凱、邱盈賓、侯俊名、卓弘翌揚、葉百翔、曾慈彬、劉哲翰、彭詩雯、張珮婕、黃馨慧等人加入,由被告符鴻豪、黃雍凱、邱義雄、卓弘翌揚、邱盈賓、余俊毅、葉百翔、曾慈彬、趙信捷、侯俊名、張家健、劉哲翰負責扮演第一線自稱大陸地區公安廳公安角色,邱義雄則除擔任第一線話務假冒公安廳公安外另擔任機房內詐騙話術教育訓練工作,並以被告邱榮垣預先設定之無插卡蘋果牌智慧型手機IPHONE,透過GATEWAY通訊閘道連結至預設之電腦網路分享器,再連接光纖網路數據機,由第一線話務以人工方式撥打至被告徐銘堂預先取得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之電話(即被害人名冊),於電話中自稱大陸地區公安廳警官,向大陸地區被害人表示以其名義申請之銀行帳戶經不法集團作為犯罪之用,倘經被害人表示名下未曾申辦集團成員提示之銀行帳戶,即要求該被害人另向所屬上層公安局警官說明,並佯裝幫忙轉接,隨即透過預先設定之智慧型手機來電轉接功能,轉至第二線即假扮公安局警官之被告林侑穎、林郁展及王思凱等人,由第二線人員假裝受理報案並告知被害人係遭他人冒名申辦銀行帳戶,並要求被害人提存保證金以供擔保,並匯款至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期間如現場電信設備之維護及障礙排除則由被告邱榮垣負責。 嗣本 件電信話務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此系統性分工,於104年11月11日先後撥打電話予附表三編號1至31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欄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後於同日遭警方持搜索票至現場而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彭詩雯、張珮婕、黃馨慧、邱榮垣、卓弘翌揚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與證人及同案被告徐銘堂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同案被告余俊毅、符鴻豪、邱盈賓、葉百翔、黃雍凱、趙信捷、侯俊名、張家健、劉哲翰、林郁展、王思凱、林侑穎、邱義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互核一致(徐銘堂部分:偵字卷四第157-160頁、第171-173頁、本院訴字卷五第99-105頁;余俊毅部分:偵字卷三第86頁-第90頁反面、第103-106頁;符鴻豪部分:偵字卷二第163-166頁、第177-179頁;邱盈賓部分:偵字卷四第132頁-第
134頁反面、第145-148頁;葉百翔部分:偵字卷二第89頁-第92頁反面、第103-105頁;黃雍凱部分:偵字卷三第147-150頁、第172-175頁;趙信捷部分:偵字卷一第
111頁-114頁反面、第125-127頁;侯俊名部分:偵字卷四第68-71頁、第82-86頁;張家健部分:偵字卷三第111-115頁、第138-141頁;劉哲翰部分:偵字卷一第
165頁-第168頁反面、194-196頁;林郁展部分:偵字卷一第139-142頁、第159-162頁;王思凱部分:偵字卷三第59-62頁、第77-80頁;林侑穎部分:偵字卷二第6頁-第9頁反面、第34-37頁;邱義雄部分:偵字卷二第118-121頁、第132-13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詐欺機房現場暨證物照片27張(見偵字卷一第8-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見偵字卷一第24-27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據勘驗報告(見偵字卷一第28頁-第31頁反面,勘查人員分別為 謝其瑾 及 楊麒源 )、扣案講稿(見偵字卷一第32頁正反面)、偽造之上海中級人民法院公證處監管帳戶命令(見偵字卷一第33頁)、VOS2009通聯紀錄(見偵字卷一第37頁-第77頁反面)、各該集團成員撥打詐騙電話之紀錄照片(見偵字卷一第119頁反面、第148-152頁、第172-173頁、偵字卷二第51-52頁、第96-97頁、偵字卷三第14-16頁、第119-120頁、偵字卷四第40頁、第75頁)、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見偵字卷五第174-181頁)、本案機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五第182頁),上情已堪認定。
(二)被告張正儒雖否認其有擔任本件詐騙集團採買人員,並聲稱其僅在進入平鎮機房首日遭被告徐銘堂要求嘗試打詐騙電話,其後都未有撥打詐騙電話行為;被告葉佳旻則僅承認其擔任採買人員並負責接送機房成員,否認擔任二線話務,然查:
1.證人徐銘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本件平鎮機房詐騙集團負責人,當初我招攬機房成員,除了張正儒、葉佳旻、邱榮垣等人是原本認識請他們來幫忙外,基本上是透過網路宣傳招攬,在機房內吃住也都是我負責,我會與有意加入的成員面談,工作內容與報酬當時都會講,進入機房前也都會講清楚工作內容及報酬,我記得網路上找的人在抵達機房時,應該沒有人當場拒絕進入平鎮機房工作,當時每個人擔任的角色應該也是我所分配,我是請被告張正儒幫我載人及去拿飯菜,請被告葉佳旻負責幫我載人進來,此外,被告葉佳旻也有接電話,但我忘記是一線還二線,被告邱榮垣是幫我牽網路設備及確認網路連接訊號正常運作,被告彭詩雯、張珮婕、黃馨慧等人應該是一線或二線的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五第99頁-第105頁反面),與證人卓弘翌揚於偵訊時亦證述:指認表1號之人(即被告張正儒)有時我會看到他幫忙拿民生用品及飯菜等語(見偵字卷四第118頁),互核就被告張正儒確有在本件詐騙集團擔任採買工作乙節,互核尚屬一致,且從被告張正儒於本案遭員警查獲時,即係外出為集團成員採買飯菜乙情,與證人徐銘堂、卓弘翌揚上開證述亦屬一致,足見被告張正儒在本件詐騙集團,卻有擔當採買工作乙情堪以認定。
2.又被告張正儒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自述:我記得我是在被查獲的前5、6、7天進入平鎮機房,我有在被查獲的前一天開始打詐騙電話,但我打詐騙電話均無大陸地區人民受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頁反面-第8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推稱其僅在進入平鎮機房第一天時在被告徐銘堂要求下嘗試打詐騙電話,其後全未撥打詐騙電話云云,互核已明顯不一;況且,衡以當前兩岸電信話務詐騙機房之運作實務,均需大量負責撥打電話詐騙民眾之話務人員,然詐騙集團為求有效管理話務人員工作,避免少數話務人員嗣後反毀臨陣脫逃而有礙集團運作,甚至透露集團動向予偵查機關導致集團犯罪東窗事發,因而在集團從事電信詐騙時,限制成員不得任意離開集團據點;且為避免集團成員以私人手機對外聯繫,可能遭偵查機關監聽或其行動上網網路封包遭偵查機關測錄,以致偵查機官得以完整掌握詐騙集團犯罪跡證,因此在招募一般之集團成員進入機房時,先將該成員之行動電話扣留,使其僅得使用集團分派之公機作為詐騙工具,亦屬當前兩岸電信話務機房普遍運作模式。是依上述詐騙集團運作實務狀況,自可推知在一般受招募之集團成員其行動及通信均受限制下,能受詐騙集團首腦指派外出採買者,必然是得到首腦信賴,確信其絕不至臨陣逃脫或對集團反咬一口之集團主要班底,始有可能。由此觀之,被告張正儒既能在本件電信詐騙話務機房內擔當外出採買工作,被告徐銘堂對其有所信賴,將其視作集團班底成員,可以想見,其自無可能如其所稱,係受被告徐銘堂所騙方加入本件詐騙集團,或加入本件集團後除首日受被告徐銘堂要求嘗試撥打一線詐騙電話外,其後均未再撥打一線詐騙電話;反之,被告張正儒顯係在受被告徐銘堂邀約之初,即與被告徐銘堂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擔當撥打第一線詐騙電話及為集團外出採買工作甚明。
3.另被告徐銘堂於本院審理具結作證時,雖表示就被告葉佳旻擔任之話務工作為一線或二線已不復記憶,但其警詢時即已陳述:指認表編號16綽號 小胖 之人(即被告葉佳旻)為二線成員等語(見偵字卷四第160頁),與同案被告王思凱於偵訊時陳述:擔任二線的成員有我、林侑穎、林郁展、小胖,小胖在指認表編號16號等語(見偵字卷三第79頁),暨同案被告林郁展於偵訊時陳述:銘哥有拿教戰手則、二線稿給我、林侑穎、王思凱還有指認表編號16的一個胖胖的人,然後有訓練我們怎麼說話,我們還要互相訓練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60頁),就被告葉佳旻確有擔任二線話務成員乙節,互核均屬一致,且當前兩岸電信話務詐騙機房之運作實務,在集團開始從事詐騙業務時,必會限制一般成員不得任意離開集團據點,僅受集團首腦信賴之高階成員方可能擔任外出採買或接送機房成員工作,已如前述,則本件被告葉佳旻不僅負責機房成員接送,甚至擔任外出採買工作,其與被告張正儒同受被告徐銘堂所信賴而屬本件電信話務詐騙集團班底成員,實不言自明,其不僅無可能係受被告徐銘堂所騙方加入本件詐騙集團,亦不可能有加入本件集團後拒絕被告徐銘堂擔任二線話務成員之情事,而應係在受被告徐銘堂邀約之初,即與被告徐銘堂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擔當第二線詐騙話務及為集團外出採買與接送成員之工作甚明。
(三)被告彭詩雯、張珮婕、黃馨慧雖以前詞否認其等有參與本件詐騙集團之犯意及犯行,然查:
1.被告彭詩雯、張珮婕、黃馨慧辯稱其等進入平鎮機房後,行動即受控制,無法自由進出乙節,雖與本案多位同案被告所述相符,然依本院上揭說明,即可知當前兩岸電信話務機房對於話務成員之管理模式,本會在集團從事電信詐騙時,限制成員不得任意離開集團據點,並在招募之一般集團成員進入機房時,先要求成員將個人行動電話上繳由集團統一保管,使其僅得使用集團分派之公機,故被告彭詩雯、張珮婕、黃馨慧究係如其等所聲稱,僅係遭被告徐銘堂欺騙方誤打誤撞進入平鎮機房,其等全無參與本件詐騙集團犯罪之犯意或犯行,或其等仍是在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參與本件詐騙集團詐騙犯行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加入本件集團?此即應綜合相關同案被告之供述及其等供述前後之一致性及是否合乎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而為判斷。查,依證人徐銘堂上開證述,其與有意加入之集團成員面談時,即已會將工作內容明確告知,於集團成員進入平鎮機房工作時,亦會全部告知工作內容,且衡諸常理,經營電信話務詐騙機房之詐騙集團,衡以在短期內賺取不法暴利為目的,其等如以訛詐之手段欺瞞招募成員實際工作內容即為從事詐騙,縱能欺瞞招募成員一時,當集團成員實際前往集團據點工作時,必然也將遭集團成員發覺,因而導致招募成員之反彈甚至拒絕為集團工作,如演變至此,該電信話務詐騙集團在從事詐騙事業時,尚需另行花費高昂人力、物力監控集團成員一言一行,如何遂行其短期間內賺取暴利之目的?抑且,從事電信話務詐騙工作者,得否詐騙民眾得手,最關鍵者為話務成員之話術能否成功誘使民眾上當,而話術之成功與否,則與實際從事詐騙者與民眾交談時,能否有效分析對方當前認知及情緒狀態,並配合恰如其分之話術因勢利導進而讓民眾入彀,而上述行動均需實施詐騙者運用高度之認知能力及談話技巧方能成事(因此論者認為能從事電信話務詐騙之人,應均有能力從事社會正當職業,誠非虛言),是以,縱然詐騙集團可以暴力或恐嚇手段脅迫成員從事詐騙,如實際實施話術者心不甘情不願,不肯搜索枯腸或用盡機心,亦難有可能詐騙民眾得手,是可知以短期間賺取不法暴利為目的之電信話務詐騙集團採取詐騙手段招募成員加入之可能性實微乎其微。再者,本件除被告彭詩雯、張珮婕、黃馨慧外,其餘遭查獲之集團成員,多數亦均聲稱起初係受被告徐銘堂欺騙而加入本件電信話務詐騙機房(如前所述,甚至連被告徐銘堂起初邀約加盟之集團班底人員張正儒、葉佳旻都聲稱其係受被告徐銘堂所騙方加入),是如依被告彭詩雯、張珮婕、黃馨慧所述,其等均係在被告徐銘堂欺詐下方加入本件電信話務詐騙機房,則以其等聲稱受詐欺而不願為被告徐銘堂從事詐騙工作成員之眾,被告徐銘堂又豈可能以其寥寮一人之力即操控被告彭詩雯、張珮婕、黃馨慧及其餘集團成員?從而,應認證人徐銘堂上開證述,與事理相符而可堪採信,被告彭詩雯、張珮婕、黃馨慧確係在明瞭被告徐銘堂所要約之工作為詐騙工作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本件詐騙集團,其等辯稱係受詐欺而進入平鎮機房,全無實施詐騙之意云云,尚難認可信。
2.況且,員警查獲本件電信話務詐騙機房時,被告彭詩雯、張珮婕、黃馨慧均係同處於平鎮機房4樓房間,房間內其時尚扣得有多通撥打紀錄之行動電話公機,及詐欺被害人名冊、 教戰守 則與有被告黃馨慧簽名之撥打電話之紀錄照片存卷可佐(見偵字卷一第103-104頁、偵字卷二第51-52頁),至被告彭詩雯、張珮婕、黃馨慧雖均否認該行動電話公機為其等使用或撥打,但如其等確實從未撥打詐騙電話,甚至全然無意為本件電信話務詐騙機房從事詐騙工作,被告徐銘堂等人將行動電話公機放置於其等身處之環境,反而可能增加被告彭詩雯、張珮婕、黃馨慧與外界聯絡之可能,此尚與經驗法則不符,足見被告彭詩雯、張珮婕、黃馨慧均有實際從事撥打詐騙電話無訛。
3.再者,稽之被告彭詩雯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與被告張珮婕原本是受名叫「 莊永康 」及「財哥」的朋友介紹去馬來西亞賣衣服,結果到了馬來西亞發現是做詐騙,我與被告張珮婕就表示不願意做,但莊永康及財哥卻要我們把往返機票錢及吃住等費用付清才能離開,我們沒有錢,只好由被告張珮婕向她的朋友即被告黃馨慧借錢,請被告黃馨慧把錢匯過去,我們才能搭機回臺灣。但我們下飛機後,被告黃馨慧就打電話問我們在哪裡,並表示錢是向朋友借的,那些人很兇要求馬上還錢,後來我們與被告黃馨慧還有她的朋友約在新屋的豪登堡汽車旅館,一位男子來了就叫我們上車,並將手機交給他,於是我與被告張珮婕就被帶到平鎮機房等語(見偵字卷二第68頁反面、第81-82頁),被告張珮婕於警詢及偵訊時卻供稱:我與被告彭詩雯原本是受莊永康及財哥介紹去馬來西亞賣衣服,結果到了馬來西亞發現是做詐騙,我與被告彭詩雯就表示不願意做,但莊永康及財哥要我們把往返機票錢及吃住等費用付清才能離開,我們沒有錢,我只好向我的朋友即被告黃馨慧借錢,請被告黃馨慧把錢匯過去,我們才能搭機回臺灣。但我們下飛機後,被告黃馨慧就告訴我們錢是向一個詐騙集團借的,這個詐騙集團不好惹,如果我們無法馬上還錢,就必須去做詐騙,我雖然告訴被告黃馨慧我們就是不想做詐騙才從馬來西亞回國,但沒用,後來對方跟我們約在新屋的豪登堡汽車旅館,對方來了就叫我們上車,並將手機交給他,於是我與被告彭詩雯就被帶到平鎮機房等語(見偵字卷三第33頁、第46頁),二者就渠等何時知悉所加入者係電信話務詐騙機房,說詞已明顯有異,更遑論被告彭詩雯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改稱:我當初是因為被告張珮婕告訴我網路上有打遊戲賺遊戲幣的工作,之後就由被告張珮婕聯繫,而後就有一位男子依約開廂型車來載我、張珮婕與黃馨慧,被告黃馨慧會一起去是因為被告張珮婕告訴我這事情是透過被告黃馨慧才知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3頁正反面),被告張珮婕則改稱:我在馬來西亞時,銘哥就有打電話問我要不要打遊戲賺遊戲幣來賺錢,我當時就有答應他,後來回國後約好時間,就由銘哥來將我帶去平鎮機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頁反面-第9頁),前後所述根本大相逕庭,凡此,均再再顯示,被告彭詩雯、張珮婕前開辯詞,根本僅係為求脫罪所為之杜撰之詞甚明。
4.另觀諸被告黃馨慧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在網路聊天認識銘哥,他詢問我有無興趣做打網路遊戲賺代幣的工作,我也不清楚是什麼工作,但我有答應,我第一次跟銘哥見面時,我也有告訴銘哥我的朋友彭詩雯、張珮婕欠別人錢,請銘哥幫忙,銘哥就借給我現金10萬元,由我當面轉交給被告彭詩雯、張珮婕,但我不清楚被告彭詩雯、張珮婕是否是剛從馬來西亞回國,而因為銘哥問我有無要一起工作的人,我就找了被告彭詩雯、張珮婕,她們也同意,於是我們就約在新屋的豪登堡汽車旅館,由銘哥來帶我們到平鎮機房等語(見偵字卷二第58-59頁),其所述不僅與被告彭詩雯、張珮婕供稱之情節大相逕庭,且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尚供稱:我有試著拿電話撥出,照著稿念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竟全盤否認其有向大陸地區人民口出詐騙話語,足徵其前開辯詞,亦係為求脫罪所為之推託之詞甚明。
(四)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所為附表三各該通話,均足認定已達詐欺犯行之著手行為衡諸常情,本件電信話務詐騙集團成員撥打如附表三各該通話,目的既在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則在詐騙目的未能達成前,詐騙集團成員應無可能自行掛斷電話,故應認上開各該通話均係由接聽之大陸地區人民掛斷無訛。復以常情而論,接聽他人電話者,一般均會在聽聞對方口述之身分或來電目的,認為與對方無需多談,方會直接結束通話,而不致在發話方連其身分或來電目的均未提及分毫時,便直接結束通話,從而,以上開各該接到詐騙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而論,其等必然係聽聞本件電信話務詐騙機房成員撥通電話對其等表示為公安廳公安,或對其表示其名下之金融帳戶遭不法集團用作犯罪使用等不實事項後,知悉發話他方必然係詐騙集團成員,方直接結束通話,自可認定本件電信話務詐騙集團成員所撥打附表三各該通話,均已達施用詐術程度,而屬詐欺犯行之著手行為,是被告張正儒之辯護人辯稱本件詐騙集團撥打附表三編號17、22、23之通話,其通話時間分別僅9秒、7秒及4秒,時間內容短暫,可能未達施用詐術之程度等語,自難認可採。
(五)被告張正儒、葉佳旻、彭詩雯、張珮婕、黃馨慧、邱榮垣、卓弘翌揚加入本件電信話務詐騙集團時間之認定
1.被告彭詩雯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僅進入平鎮機房2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3頁),然觀諸被告彭詩雯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在104年11月7日晚間快12時許與被告張珮婕進入平鎮機房等語(見偵字卷二第87頁),與被告張珮婕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104年11月7日進入平鎮機房等語(見偵字卷三第33頁),互核均屬一致,且衡以人之記憶,本易隨時間經過而對事件部分細節出現淡忘甚至混淆,是本件被告彭詩雯加入平鎮機房之時間,自以其於偵訊時所述之104年11月7日為可採,是應認定被告彭詩雯與張珮婕係於104年11月7日加入本件電信話務詐騙集團。
2.被告黃馨慧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剛進入平鎮機房第3日就被查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頁),然被告黃馨慧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其係與被告彭詩雯、張珮婕一同進入平鎮機房,且本院認定被告彭詩雯、張珮婕加入平鎮機房之時間為104年11月7日,已如前述,應認為被告黃馨慧供稱其進入平鎮機房第3日即遭查獲云云,應係記憶錯誤所致,其係104年11月7日加入電信話務詐騙集團甚明。
3.被告張正儒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在被查獲不到
1個禮拜進入平鎮機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頁),,然此不僅與其於警詢時所稱係於104年11月2日進入平鎮機房等語不符(見偵字卷二第142頁),且衡諸常理,被告張正儒既係被告徐銘堂招攬之集團班底人員,則以被告徐銘堂係於104年11月1日起開始承租平鎮機房,且成立電信話務詐騙集團必然需先尋妥班底成員等節觀之,被告張正儒至少應在104年10月間即受被告徐銘堂招攬而加入本件電信話務詐騙集團無訛。另被告葉佳旻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在被查獲的前1周(即11月1日至
7日)加入本件集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2頁),但其既與被告張正儒同為被告徐銘堂起先招攬為集團班底之成員,依上揭理由,其亦應係在104年10月間即受被告徐銘堂招攬而加入本件電信話務詐騙集團至明。
4.被告邱榮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在被查獲之前
3至5日進入平鎮機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56頁反面),然其既係被告徐銘堂招攬負責建置平鎮機房內電腦網路設備、電話、數據機、對講機等機房系統之電腦手,對集團之運作至關重要,且角色亦非可輕易取代,其應與被告張正儒、葉佳旻同屬本件電信話務詐騙集團之班底成員,衡諸成立電信話務詐騙集團必然需先尋妥班底成員乙節,應認被告邱榮垣至少應在104年10月間即受被告徐銘堂招攬而加入本件電信話務詐騙集團甚明。
5.被告卓弘翌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在被查獲前
7、8日進入平鎮機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85頁),然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我是在104年11月7日加入平鎮機房等語(見偵字卷四第94頁、第118頁),衡諸人之記憶,本易隨時間經過而對事件部分細節出現淡忘甚至混淆,從而自應以被告卓弘翌揚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係
104年11月7日加入本件電信話務詐騙集團為可採。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徐銘堂於警詢時供稱:指認編號表編號4之人(即被告卓弘翌揚)於104年11月5、6日開始工作等語(見偵字卷四第160頁),然被告徐銘堂身為本件電信話務詐騙集團首腦,需統籌處理之集團事務繁多,對於個別成員加入集團時間此等細瑣事務,其記憶應難比個別集團成員清晰,從而,自仍應認定被告卓弘翌揚係於104年11月7日加入本件電信話務詐騙集團。
(六)又本件電信話務詐騙集團成員撥打詐騙電話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9之被害人 張日達 之通話時間,起訴書記載係「日上午8時40分許10時57分許」,顯係誤載,依卷內vos2009通聯紀錄及扣案大陸人士個資互相勾稽(見偵字卷一第75頁反面、偵字卷五第177頁),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撥打詐騙電話予該名被害人之時間應係104年11月11日上午10時57分許,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七)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正儒在本件電信話務詐騙集團中另擔任集團會計工作,然此情業據被告張正儒否認,且遍覽全卷,除被告張正儒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被告徐銘堂有叫我學做會計,幫他做帳,我都沒有學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44頁、第159頁)外,並無其他同案被告供述或扣案物可資本院認定被告張正儒確有在本件電信話務詐騙集團內從事會計或記帳工作,自不能徒以被告張正儒上開供詞,認定被告張正儒有擔任會計之參與情節。公訴意旨就此尚有未洽,併予說明。
(八)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張正儒、葉佳旻、彭詩雯、張珮婕、黃馨慧、邱榮垣、卓弘翌揚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張正儒、葉佳旻、彭詩雯、張珮婕、黃馨慧、邱榮垣、卓弘翌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等所為如詐欺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1之被害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理由如下:
1.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當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說明,所謂接續犯者,必須行為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始足當之,蓋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依新法對於具有反覆實行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而該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因此,多次犯行,於修法前原論以常業犯之罪者,修法後究應論以基本之犯罪數罪抑或以包括之一罪論之,尚須依個案情況為斷,未能一概而論。除其基本之犯罪原具有集合犯性質,或其行為符合接續犯概念,得評價為包括之一罪外,仍應依實質數罪予以併合處罰,方符修法刪除常業犯之立法旨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亦可資參照。況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接續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詐騙之對象不同,其侵害法益所屬主體不同,尚非侵害同一法益,自非接續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21號判決即同此旨。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接受詐騙電話即被害人之人數而計數,方屬合理。
2.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各編號「通話時間」欄所示時間,分持電話撥打予各編號「大陸地區被害人」欄所示之大陸民眾,著手施以詐術之行為,因各該被害人均不同,且徵諸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由所屬成員依被告徐銘堂提供之大陸地區民眾名單撥打電話,而非以群發之方式致電各被害人,足見各撥打電話亦為獨立行為;是本案被告及其他被查獲同案被告,就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各次犯罪明顯可分,並具有個別性、差異性,所侵害之法益亦有別;另觀諸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本案被告張正儒、葉佳旻、彭詩雯、張珮婕、黃馨慧、邱榮垣、卓弘翌揚與被查獲之其他成員就如附表編號1至31之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應予分論併罰。
(二)另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張正儒、葉佳旻、彭詩雯、張珮婕、黃馨慧、邱榮垣、卓弘翌揚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附表三被害人而彼此分工,且於本件實施詐騙期間及行騙前之教育訓練過程中,亦均居住於集團據點並接受集團提供之飲食及訓練,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張正儒、葉佳旻、彭詩雯、張珮婕、黃馨慧、邱榮垣、卓弘翌揚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其等就本件犯行,與其他遭查獲同案被告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卓弘翌揚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葉佳旻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其中涉犯強制罪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矚訴字第25號、101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涉犯毀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等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被告張正儒、葉佳旻、彭詩雯、張珮婕、黃馨慧、邱榮垣、卓弘翌揚與其他經查獲之同案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附表三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依有疑為利被告原則應論以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各罪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告葉佳旻、卓弘翌揚所犯之罪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正儒、葉佳旻、彭詩雯、張珮婕、黃馨慧、邱榮垣、卓弘翌揚均年富力強,卻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反以本件詐欺取財之方式,向附表三之被害人詐取財物,雖無證據證明有被害人因而受騙上當交付財物而應論以未遂犯,然其行為仍殊屬不該,並斟酌被告張正儒除擔任第一線話務成員外,另擔任集團採買工作;被告葉佳旻除擔任第二線話務成員外,另擔任集團採買工作及接送成員工作;被告邱榮垣擔任本件電信話務詐騙集團據○○○鎮○○○路設備建置及維護工作;被告彭詩雯、張珮婕、黃馨慧、卓弘翌揚均擔任第一線話務成員之犯罪參與情節,兼衡被告張正儒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有擔任本件詐騙集團採買人員,並推稱其僅在進入平鎮機房首日嘗試打詐騙電話其後未有撥打詐騙電話行為云云;被告葉佳旻於本院審理時僅承認其擔任採買人員並負責接送機房成員,否認擔任二線話務云云;被告彭詩雯、張珮婕、黃馨慧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一切犯行;被告邱榮垣、卓弘翌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就其詐欺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1之被害人未遂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就各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另被告張正儒、葉佳旻、彭詩雯、張珮婕、黃馨慧、邱榮垣、卓弘翌揚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徐銘堂所有而供本件被告張正儒、葉佳旻、彭詩雯、張珮婕、黃馨慧、邱榮垣、卓弘翌揚及其餘查獲同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王星富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姓名│參與之時間│於集團中參與之工作│查獲時所在││││││地│├──┼───┼─────┼─────────┼─────┤│1│徐銘堂│自104年10│負責提供資金、接洽│2樓客廳││││月間起至同│人頭帳戶、處理匯損│││││年11月11日│問題及負責管理詐騙│││││為警查獲時│集團所有成員及教導│││││止│渠等如何應對。││├──┼───┼─────┼─────────┼─────┤│2│邱榮垣│自104年10│負責購置詐騙集團所│2樓客廳電││││月間起至同│需之電腦網路設備、│腦區││││年11月11日│電話、數據機、對講│││││為警查獲時│機等機房系統安置、│││││止│即時排除機房內電話││││││、網路系統異常狀況││││││。││├──┼───┼─────┼─────────┼─────┤│3│葉佳旻│自104年10│負責電信機房內生活│3樓房間││││月間起至同│用品及伙食採買、接│││││年11月11日│送集團成員及擔任第│││││為警查獲時│二線人員(即假扮公│││││止│安局的警官)。││├──┼───┼─────┼─────────┼─────┤│4│張正儒│自104年10│負責擔任第一線人員│外出採買返││││月間起至同│(即假扮公安廳的警│回││││年11月11日│官)及外出採買工作│││││為警查獲時│。│││││止│││├──┼───┼─────┼─────────┼─────┤│5│符鴻豪│自104年10│出面承租網路、擔任│外出採買返││││月間起至同│房屋租賃契約保證人│回││││年11月11日│及擔任第一線人員(│││││為警查獲時│即假扮公安廳的警官│││││止│)。││├──┼───┼─────┼─────────┼─────┤│6│林郁展│自104年11│擔任第二線人員(即│3樓房間││││月2日起至│假扮公安局的警官)│││││同年11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7│林侑穎│自104年11│擔任第二線人員(即│3樓房間││││月2日起至│假扮公安局的警官)│││││同年11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8│邱義雄│自104年11│從事詐騙話術教育訓│2樓客廳││││月3日起至│練及擔任第一線人員│││││同年11月11│(即假扮公安廳的警│││││日為警查獲│官)。│││││時止│││├──┼───┼─────┼─────────┼─────┤│9│王思凱│自104年11│擔任第二線人員(即│3樓房間││││月2日起至│假扮公安局的胡警官│││││同年11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10│邱盈賓│自104年11│擔任第一線人員(即│2樓廚房││││月10日起至│假扮公安廳警官)。│││││104年11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11│余俊毅│自104年11│擔任第一線人員(即│2樓客廳││││月10日起至│假扮公安廳警官)。│││││104年11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12│卓弘毅│自104年11│擔任第一線人員(即│2樓廚房│││揚│月7日起至│假扮公安廳警官)。│││││104年11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13│葉百翔│自104年11│擔任第一線人員(即│2樓客廳││││月1日起至│假扮公安廳警官)。│││││104年11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14│黃雍凱│自104年11│擔任第一線人員(即│2樓房間││││月1日起至│假扮公安廳警官)。│││││104年11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15│曾慈彬│自104年11│擔任第一線人員(即│2樓客廳││││月1日起至│假扮公安廳警官)。│││││104年11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16│趙信捷│自104年11│擔任第一線人員(即│2樓客廳││││月10日起至│假扮公安廳警官)。│││││104年11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17│侯俊名│自104年11│擔任第一線人員(即│2樓客廳││││月1日起至│假扮公安廳警官)。│││││104年11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18│張家健│自104年11│擔任第一線人員(即│2樓客廳││││月9日起至│假扮公安廳警官)。│││││104年11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19│劉哲翰│自104年11│擔任第一線人員(即│2樓客廳││││月1日起至│假扮公安廳警官)。│││││104年11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20│彭詩雯│自104年11│擔任第一線人員(即│4樓房間││││月7日起至│假扮公安廳警官)。│││││同年11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21│張珮婕│自104年11│擔任第一線人員(即│4樓房間││││月7日起至│假扮公安廳警官)。│││││同年11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22│黃馨慧│自104年11│擔任第一線人員(即│4樓房間││││月7日起至│假扮公安廳警官)。│││││同年11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附表二┌─┬──────────────────┬─────┬────┬────┬──────────┐│編│物品名稱及數量│扣押地點│扣押物所│扣押物品│備註(用途)││號│││有人│目錄表記│││││││載之持有│││││││人││├─┼──────────────────┼─────┼────┼────┼──────────┤│1│手機1支、寬頻申請書1份、開銷支出表1│車牌號碼│徐銘堂│張正儒│機房內聯繫工具│││份│00-0000號││符鴻豪│││││自用小客車││││├─┼──────────────────┼─────┼────┼────┼──────────┤│2│手機2支、房屋租賃契約1份│車牌號碼│徐銘堂│張正儒│機房內聯繫工具││││00-0000號││符鴻豪│││││自用小客車││││├─┼──────────────────┼─────┼────┼────┼──────────┤│3│筆電2組、無線網路分享器2台、數據機1│2樓大廳│徐銘堂│邱榮垣│撥出詐騙電話之工具│││台、行動電話17支、IPAD1台、隨身碟│││劉哲翰││││1個、外接話筒14支、SIM卡2張、便利貼5│││余俊毅││││張、房屋租賃契約、詐欺筆記本11本又10│││侯俊名││││張、被害人個資66張、│││趙信捷│││││││曾慈彬│││││││張家健│││││││葉百翔│││││││徐銘堂││├─┼──────────────────┼─────┼────┼────┼──────────┤│4│行動電話1支、被害人個資1張、便條紙2│2樓房間│徐銘堂│黃雍凱│撥出詐騙電話之工具│││張、教戰守則8張、詐欺筆記本3本又4張│││││├─┼──────────────────┼─────┼────┼────┼──────────┤│5│行動電話1支、被害人個資3張、詐欺筆記│2樓廚房│徐銘堂│卓弘翌揚│撥出詐騙電話之工具│││本2本。│││邱盈賓││├─┼──────────────────┼─────┼────┼────┼──────────┤│6│手機18支、印表機1台、筆電2組、隨身碟│3樓│徐銘堂│王思凱│撥出詐騙電話之工具│││1個、電話話筒1支、IP分享器1組、教戰│││林侑穎││││手冊2本又60張、碎紙機1台、數據機1台│││林郁展││├─┼──────────────────┼─────┼────┼────┼──────────┤│8│無線分享器及電源供應器1組│4樓房間編│徐銘堂│黃馨慧│撥出詐騙電話之工具││││號A││││├─┼──────────────────┼─────┼────┼────┼──────────┤│9│進帳本1份、教戰守則1本又2張、記事紙│4樓房間編│徐銘堂│彭詩雯│撥出詐騙電話之工具│││張1張、筆電(含滑鼠及電源供應器)1組│號B││張珮婕││├─┼──────────────────┼─────┼────┼────┼──────────┤│10│手機(含話筒)1支、被害人名冊、教戰│4樓房間編│徐銘堂│黃馨慧│撥出詐騙電話之工具│││守則1本又2張、被害人地址4張│號C││││└─┴──────────────────┴─────┴────┴────┴──────────┘附表三┌──┬─────┬──────┬───────┬─────┐│編號│大陸地區被│被害人電話號│通話時間│通話秒數│││害人│碼│││├──┼─────┼──────┼───────┼─────┤│1│ 張學斌 │00000000000│104年11月11日│36分56秒│││││上午8時40分許││││││││├──┼─────┼──────┼───────┼─────┤│2│ 范可知 │00000000000│104年11月11日│33分48秒│││││上午10時50分許││││││││││││││├──┼─────┼──────┼───────┼─────┤│3│ 史春雁 │00000000000│104年11月11日│38秒│││││上午9時15分許││├──┼─────┼──────┼───────┼─────┤│4│ 王志紅 │00000000000│104年11月11日│20秒│││││上午9時17分許││├──┼─────┼──────┼───────┼─────┤│5│ 李麗 │00000000000│104年11月11日│22秒│││││上午9時21分許││├──┼─────┼──────┼───────┼─────┤│6│ 郭曉霞 │00000000000│104年11月11日│17秒│││││上午9時23分許││├──┼─────┼──────┼───────┼─────┤│7│ 任竹林 │00000000000│104年11月11日│22秒│││││上午9時29分許││├──┼─────┼──────┼───────┼─────┤│8│ 管素琴 │00000000000│104年11月11日│18秒│││││上午9時33分許││├──┼─────┼──────┼───────┼─────┤│9│ 班秀英 │00000000000│104年11月11日│13秒│││││上午9時56分許││├──┼─────┼──────┼───────┼─────┤│10│ 秦立果 │00000000000│104年11月11日│33秒│││││上午9時59分許││├──┼─────┼──────┼───────┼─────┤│11│ 周忠艷 │00000000000│104年11月11日│43秒│││││上午10時20分許││├──┼─────┼──────┼───────┼─────┤│12│ 王鳳英 │00000000000│104年11月11日│24秒│││││上午10時21分許││├──┼─────┼──────┼───────┼─────┤│13│ 胡曉 │00000000000│104年11月11日│24秒│││││上午10時25分許││├──┼─────┼──────┼───────┼─────┤│14│ 王永華 │00000000000│104年11月11日│19秒│││││上午10時28分許││├──┼─────┼──────┼───────┼─────┤│15│ 范霞 │00000000000│104年11月11日│21秒│││││上午10時33分許││├──┼─────┼──────┼───────┼─────┤│16│ 趙晨煜 │00000000000│104年11月11日│25秒│││││上午10時35分許││├──┼─────┼──────┼───────┼─────┤│17│ 彭紅梅 │00000000000│104年11月11日│9秒│││││上午10時36分許││├──┼─────┼──────┼───────┼─────┤│18│ 王向陽 │00000000000│104年11月11日│17秒│││││上午10時36分許││├──┼─────┼──────┼───────┼─────┤│19│ 潘霞 │00000000000│104年11月11日│11秒│││││上午10時44分許││├──┼─────┼──────┼───────┼─────┤│20│ 史艷陽 │00000000000│104年11月11日│18秒│││││上午10時44分許││├──┼─────┼──────┼───────┼─────┤│21│ 劉宏超 │00000000000│104年11月11日│1分18秒│││││上午10時46分││├──┼─────┼──────┼───────┼─────┤│22│ 雷顯琴 │00000000000│104年11月11日│7秒│││││上午10時49分許││├──┼─────┼──────┼───────┼─────┤│23│ 張冠華 │00000000000│104年11月11日│4秒│││││上午10時52分許││├──┼─────┼──────┼───────┼─────┤│24│ 張美麗 │00000000000│104年11月11日│32秒│││││上午11時15分許││├──┼─────┼──────┼───────┼─────┤│25│ 李丹如 │00000000000│104年11月11日│23秒│││││上午11時25分許││├──┼─────┼──────┼───────┼─────┤│26│ 楊慧明 │00000000000│104年11月11日│13秒│││││上午11時26分許││├──┼─────┼──────┼───────┼─────┤│27│ 許祖海 │00000000000│104年11月11日│41秒│││││上午11時29分許││├──┼─────┼──────┼───────┼─────┤│28│ 劉銀花 │00000000000│104年11月11日│50秒│││││上午11時29分許││├──┼─────┼──────┼───────┼─────┤│29│張日達│00000000000│104年11月11日│1分13秒│││││上午10時57分許││├──┼─────┼──────┼───────┼─────┤│30│ 袁晶晶 │00000000000│104年11月11日│2分38秒│││││上午11時25分許││├──┼─────┼──────┼───────┼─────┤│31│ 劉相星 │00000000000│104年11月11日│2分7秒│││││上午11時27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