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偉
張孝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324、1055、1947、2389、2390、2392、2539、3563、3641、4188、5118、6055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464、10890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NOKIA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三星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孝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中華郵政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壹本,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林志偉、張孝瑋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三(即檢察官起訴書、聲請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林志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張孝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5部分)及同條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林志偉就附表一編號11之提款行為、張孝瑋就附表一編號3(先自己前往提款)、編號5(之後又將提款卡交他人提款),與 李忠 祐詐欺集團及車手幹部,應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案詐騙集團,就「同一被害人」,係於緊密之時間內,接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嗣後被告2人於密接之時間內,於相近之地點,先後臨櫃或持用帳戶提款卡,以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之詐欺款項,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侵害手法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張孝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林志偉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交易字1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林志偉、張孝瑋時值青壯,不思篤實工作,正當營生,為貪圖不勞而獲之不法報酬,被告張孝瑋於被害人 楊淑芳 受騙匯入款項後,協助 李忠佑 等詐騙集團提領匯入之款項;之後又借取系爭金融帳戶予該詐騙集團員,作為被害人 劉炎清 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林志偉則於被害人 林水勝 受騙匯入款項後,協助提領匯入之款項,被告2人並分別再上繳李忠佑等詐騙集團,除詐欺犯行因其等提款最終得以完成,使被害人等受有損害且迄未賠償,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兼衡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個別參與之程度、情節輕重、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張孝瑋部分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犯罪所得之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惟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及第3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者為之。
2.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之部分:扣案之NOKIA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三星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各1支、中華郵政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分別係被告林志偉、張孝瑋所有,而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及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等於警詢時供明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見南市警刑大偵四字0000000000號第38至39頁、南市警刑大偵四字0000000000號第53頁、高雄市警刑大偵10字00000000000號第407頁、106年偵字10890號第94頁)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3.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林志偉、張孝瑋分別於本院107年7月17日審理期日供稱獲得之報酬為8萬元、5千元,卷內又查無關於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相關資訊,自無法獲知其確切犯罪所得,參照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實際之利得如其所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另扣案「富雄租車」名片1張、黑色外套、黑色(有紅色條袖口)短袖上衣各1件,均係被告林志偉所有,客觀上係屬一般日常生活用品及衣物,並非專供本件犯行所使用之物;扣案蘋果牌手機1支係被告張孝瑋所有,其供稱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324號106年度偵字第1055號106年度偵字第1947號106年度偵字第2389號106年度偵字第2390號106年度偵字第2392號106年度偵字第2539號106年度偵字第3563號106年度偵字第3641號106年度偵字第4188號106年度偵字第5118號106年度偵字第6055號被告 李忠祐 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
號居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之1
的701室(現於矯正署台南看守所羈押,暫移高雄戒治所毒品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莊志剛 律師被告 林政鋒 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1(現於矯正署台南看守所羈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 律師被告 阮宏志 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 律師被告 賴俊廷 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現於矯正署台南看守所羈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煥暉 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志偉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00鄰○○街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幸汝 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銓誠 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段
000號一樓居新竹縣○○鄉○○村○○○街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 林品萱 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號五
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法扶辯護人 吳臺雄 律師(已解除委任)被告 陳鈺欣 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嘉誠 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坤輝 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孝瑋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黌仁 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俊村 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段00巷0號7樓
之3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潔怡 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育禎 女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1居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美賢 女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祐原名 李文進 ,綽號 阿進進哥 ,與林政鋒在民國96年間在彰化看守所為同房服刑。賴俊廷綽號 阿廷 原係跟隨李忠祐,李煥暉綽號同學,阮宏志綽號 阿志 或歐元。民國105年10月間林政鋒吸收李忠祐作為配合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之車手頭,由李忠祐再找李煥暉擔任駕駛及贓款管理,集中收取並交付予上手,李忠祐再指示阮宏志及賴俊廷擔任管理車手幹部。林政鋒等提供行動電話供李忠祐與上游詐騙集團聯絡,或提供予車手幹部賴俊廷、阮宏志、 李煥輝 使用,透過網路通訊軟體BBM及LINE聯繫。由阮宏志招募領款車手,由網路遊戲中網友微信通訊以化名「一個人的寂寞」之帳戶聯繫,或其他金賺錢、陳鈺欣等車手仲介,招募林潔怡、許銓誠、林品萱(以上網路招募)、林嘉誠、劉坤輝(綽號猴子)、黃黌仁、李俊村、林志偉、洪幸汝、王美賢、張孝維、許育禎等擔任車手,其中陳鈺欣(YuShinChen)基於幫助犯意,以一個人2-3%之酬勞,介紹林潔怡予阮宏志擔任車手。上開車手人員等攜帶自己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擔任提款車手,由林嘉誠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新光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劉坤輝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黃黌仁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志偉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張孝瑋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李俊村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許育禎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林潔怡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王美賢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洪幸汝提供其所有之兆豐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及台中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許銓誠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林品萱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另詐騙集團透過管道取得 陳怡伶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 王姿惠 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陳怡伶另為不起訴處分,王姿惠另案調查)。
二、李忠祐、李煥暉、阮宏志、賴俊廷,遂與林政鋒及上手詐騙集團不詳姓名人員,共同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召募之車手亦依附表1所列各次參與提領贓款行為,與上開詐欺集團及車手幹部集團為共同犯意聯絡,部分提供其存摺、提款卡者則基於幫助之犯意,共同對附表1各編號之被害人詐騙款項後,由詐騙集團核心成員通知李忠祐,李忠祐指示李煥暉、阮宏志、賴俊廷,帶領附表1各編號參與之車手以隱匿詐騙行為贓款流向之目的,提領附表1編號各筆贓款(匯款與提款詳細如附表2)。車手提款贓款模式,略為先由李忠祐指示李煥暉、阮宏志、賴俊廷,於將有詐騙行為可領贓款時,集中各車手於台中市或彰化地區(105年11、12月,106年1月,於彰化蔚藍汽車旅館及八號月台汽車旅館)及台南地區(105年12月間,火車站附近之鐵道汽車旅館及和美街之日租套房),各車手提款卡先由賴俊廷或阮宏志持至ATM以小額款項存入再領出試卡,等候詐欺集團上手通知李忠祐有詐騙贓款匯入時,再由李忠祐通知阮宏志、賴俊廷或李煥暉,以開車(李煥暉所有之1533-KC自用小客車,或阮宏志、賴俊廷、林志偉、黃黌仁租用之車輛)或徒步之方式,帶領各車手前往金融機構,由車手進入櫃台持存摺、印章領款,阮宏志、賴俊廷或李煥暉則在附近監督,或是持車手帳戶或其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ATM提領款項,領取款項後,交付阮宏志等人再由李煥暉會整,或直接交付予李忠祐。
三、李忠祐扣除車手集團報酬15%,原則上分配予提款車手5%,阮宏志2%,賴俊廷0.5%,李煥暉0.5%後(如附表3),其餘款項由李忠祐親自,或指示李煥暉、賴俊廷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匯款至 劉峰成 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105年12月29日21萬元)等特定帳戶,若時間晚於5點,就由林政鋒親自來取。林政鋒駕駛BMW牌5門灰色自用小客車或搭高鐵前往台南,至少曾在105年11月20日李煥暉及李忠祐收取了林志偉提領之200萬元及林嘉誠之70-80萬元,於晚上七點,在臺南市高鐵站,由林政鋒登上李煥暉的車輛收取現金;105年12月16日收取劉坤輝在高雄菜 公郵局 等處提領之款項後,因已超過晚間5點,也至臺南市高鐵站交付予林政鋒;另於同年11、12月間至少還有2次也於臺南市高鐵站交付約40萬元。在彰化地區所提款項均交予林政鋒在105年12月間,在台中市中國醫藥學院附近公園收取賴俊廷所交付之50萬餘元現金,另於106年1月在台中市○○區○○路○○○○道路00號 萊爾富旁 交付5-6次20-50萬元不等,彰化市○○路○○○○○○道路00號的自助洗車場1次30萬元,林政鋒收取贓款後,扣除報酬台灣銀行新台幣對人民幣匯差減1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
四、上開詐騙案件經受騙之 洪文龍 等報案,警方循線追索,陸續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6年1月21日18時25分,在臺南市○○區○○○街00號2樓拘提黃黌仁並同意搜索,扣得三星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詐騙時所著上衣T恤、棕色外套各1件;於同年月23日15時36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巷0號14樓之10拘提林志偉,並同意搜索,扣得手機二支、租車名片一張、詐騙時所著上衣及外套各1件;由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於106年1月4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拘提劉坤輝,並於同日搜索其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之3住處,扣得外套1件及蘋果牌I6S行動電話門號1支;同日16時20分在其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張孝瑋住處搜索,扣得郵局存簿1本及蘋果牌I6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1支,同日在晚上20時,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拘提張孝瑋。復循線於106年1月24日12時15分,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於彰化縣中正路、中山路二段口,拘提賴俊廷、李煥暉,附帶搜索李煥暉所駕駛之1533-KC號,循線於同日上午9時23分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之1(701室)逕行搜索,逮捕李忠祐,並扣得李忠祐持有詐欺聯絡之行動電話、SIM卡及安非他命等物(毒品部分另行偵辦),再於同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逮捕阮宏志,並附帶搜索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扣得阮宏志所有之行動電話含門號2支。於106年1月24日上午10時搜索李俊村在臺中市○區○○路○段00巷0號7樓之39號住所,扣得繼於106年2月15日22時30分警方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台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1執行搜索林政鋒居住處,扣得桌上型電腦及螢幕各1台,筆記型電腦1台。並扣得其駕駛作為領取贓款用其叔叔 林茂良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再陸續傳拘其他車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刑事警察刑事偵查第八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及 林蘭芳許淑徵 、陳春錦、 蔡萬金呂明德朱洪金盆郭達謙張清秀 、徐劉晏泠、 曹代喜鄭錢錦珠 、劉炎清、楊淑芳、 廖張妙蓮 、王清富、 李素珍 、林水勝、 黃素蘭魏敬訓魏榮華董瑛瑛林材俊項受昌 訴請警方,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詳如附表1人證及書證與物證欄所列。以及李忠祐、賴俊廷、阮宏志、李煥暉、林政鋒、黃黌仁、林志偉、林嘉誠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清單等,李煥暉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林政鋒SKPY帳戶通訊紀錄、工商信用卡目錄為據。
二、核被告等所為:被告李忠祐、李煥暉、阮宏志、賴俊廷,與林政鋒及上手詐騙集團不詳姓名人員關於附表1各編號被害人詐騙及用車手提領贓款轉匯行為,係犯刑法第339-4條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騙罪嫌,附表1編號1-3,6,8,9,11,13,20,21另犯同條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嫌,附表1編號24另犯同條項第3款以網路傳播詐騙罪嫌,附表1編號6另犯同法第339-3條第1項以不正方法輸入電腦設備變更紀錄取得財產罪嫌。以上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李忠祐、李煥暉、阮宏志、賴俊廷,與林政鋒及上手詐騙集團於附表1各項詐騙及提款行為雖各次行為有不同之各別分工,但關於運用車手或人頭帳戶提款,均有共同犯意聯絡,互相利用各自的行為以謀取不法利益,形成共犯之整體,均為共同正犯;各被害人詐騙款項之提款行為之車手,則與李忠祐等詐欺集團及車手幹部,就其帳戶作為詐騙匯款(包括自己提款或提款卡交他人提款)之部分,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沒收被告李忠祐、李煥暉、阮宏志、賴俊廷,與林政鋒及上手詐騙集團不詳姓名人員共同關於附表1各編號被害人受騙後提領款項總金額為其等共同之犯罪不法所得。各車手分別依其提領之金額及其帳戶為李忠祐等人持用提領之金額,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1條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4各被告持有之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犯罪工具屬被告所有者,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檢察官陳鋕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書記官王顯杰附件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2464號被告林志偉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志偉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前之不詳時刻,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機構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認該員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林志偉中國信託帳戶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2月20日9時許,詐騙集團某成員先撥打林水勝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之室內電話,向林水勝訛稱:其為中華電信公司人員,通知林水勝於105年8月3日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尚積欠電話費新臺幣(下同)4萬8356元未繳,請林水勝儘速繳納云云。經林水勝回覆並未申請該行動電話門號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要求林水勝撥打165反詐騙電話查詢,嗣林水勝於未掛斷電話之狀況下撥打165號碼,由詐欺集團另名成員接起後,續訛稱:其為 陳文政 警員,告知林水勝涉嫌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並涉嫌洗錢,該案已遭 黃明昭 隊長查獲云云,隨後即將電話轉交予詐欺集團第3名成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接起後,再訛稱:其為黃明昭隊長,告知林水勝涉有洗錢重嫌,案件已交由 陳瑞仁 檢察官處理,隨後再將電話轉交予詐欺集團第4名成員,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接起後,再訛稱:其為陳瑞仁檢察官,要求林水勝匯款以作為偵查犯罪之用云云。致林水勝陷於錯誤,先後於:㈠105年12月20日13時4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櫃匯款20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林志偉中國信託帳戶內、㈡105年12月21日12時2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臨櫃匯款30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林皇裕(另案偵辦中)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林水勝匯款後發覺受騙,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水勝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
622483903574號函文暨函附之開戶人基本資料查詢、開戶人照片及存款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予另案被告李忠祐、林政鋒、阮宏志等所組成之車手集團,進而充當車手提領被害人款項案件,與李忠祐、林政鋒、阮宏志等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5月1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055、1947、2389、2390、2392、2539、3563、3641、4188、5118、5324、605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106年度原訴字第9號、中股)之事實,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提供帳戶與該案係同一帳戶,且被害人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自為該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檢察官吳怡盈附件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10890號
一、被告張孝瑋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路00
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二、犯罪事實:被告張孝瑋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供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下午14時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藉書記官名義,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楊淑芳聯絡,謊稱楊淑芳涉嫌洗錢為由要求其匯款,使其陷於錯誤,楊淑芳將新臺幣(以下同)60萬元及30萬元匯入張孝瑋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內。該詐欺集團旋即聯絡由李忠佑、阮宏志等組成之車手集團,再通知被告張孝瑋,分別於105年11月28日15時12分在中華郵政水上郵局臨櫃提領60萬元,於105年11月29日13時59分在中華郵政臺南友愛街郵局提領30萬元,共計不法所得90萬元,交付予阮宏志再轉交李忠祐,再以親自交付或匯款方式轉交予詐欺集團。案經告訴人楊淑芳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案並提出告訴,經函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檢察官偵辦。
三、證據:被告張孝瑋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淑
芳警詢筆錄之證詞相符,復有被告張孝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市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記錄在卷。
四、所犯法條:刑法第339-4條第1項第1、2款
五、併辦案件:查被告張孝瑋前曾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以10
6年度偵字第1055、5324等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9號案件審理中(中股),有該案起訴書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該案件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單純一罪,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檢察官陳鋕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書記官王顯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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