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慈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慈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三十一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曾慈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 徐銘堂 、 邱榮垣 、 張正儒 、 葉佳旻 、 符鴻豪 及其餘本案電信話務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起,與徐銘堂約定底薪及擔任自稱大陸地區公安廳公安角色之一線成員可分得之詐欺所得款項條件後,加入由徐銘堂、邱榮垣、葉佳旻、符鴻豪、張正儒等人於104年10月間籌組,據點為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0至0樓之透天建物(下稱平鎮機房),成員除徐銘堂等5人外,另有陸續加入之 林郁展 、 邱義雄 、 林侑穎 、 王思凱 、 張家健 、 趙信捷 、 余俊毅 、 邱盈賓 、 侯俊名 、 卓弘 翌揚 、 黃雍凱 、 葉百翔 、 劉哲翰 、 彭詩雯 、 張珮婕 (原名 張惠欣 )、 黃馨慧 等人(渠等加入時間詳如附表一所示)之兩岸電信話務詐騙集團。該集團分工方式為:徐銘堂於104年10月間向不知情之 林宏霖 承租平鎮機房,並提供設置機房所需之資金及任現場負責人,邱榮垣負責購置詐騙集團所需之電腦網路設備、電話、數據機、對講機等機房系統安置,符鴻豪出面充任上址租賃契約之保證人及向電信公司申請網路使用,張正儒、葉佳旻負責於機房營運期間,出外採買食物、生活用品,其中葉佳旻並同時負責機房成員之接送。此外,復由曾慈彬、張正儒、符鴻豪、黃雍凱、邱義雄、邱盈賓、余俊毅、 卓弘毅 揚、葉百翔、趙信捷、侯俊名、張家健、劉哲翰、彭詩雯、張珮婕、黃馨慧負責扮演第一線自稱大陸地區公安廳公安角色,邱義雄則除擔任第一線話務假冒公安廳公安外另擔任機房內詐騙話術教育訓練工作,並以邱榮垣預先設定之無插卡蘋果牌智慧型手機IPHONE,透過GATEWAY通訊閘道連結至預設之電腦網路分享器,再連接光纖網路數據機,由第一線話務以人工方式撥打至徐銘堂預先取得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之電話(即被害人名冊),於電話中自稱大陸地區公安廳警官,向大陸地區被害人表示以其名義申請之銀行帳戶經不法集團作為犯罪之用,倘經被害人表示名下未曾申辦集團成員提示之銀行帳戶,即要求該被害人另向所屬上層公安局警官說明,並佯裝幫忙轉接,隨即透過預先設定之智慧型手機來電轉接功能,轉至第二線即假扮公安局警官之葉佳旻、林侑穎、林郁展及王思凱等人,由第二線人員假裝受理報案並告知被害人係遭他人冒名申辦銀行帳戶,並要求被害人提存保證金以供擔保,並匯款至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期間如現場電信設備之維護及障礙排除則由邱榮垣負責,林郁展則另擔任第二線成員之詐騙話術教育訓練。謀議既定,曾慈彬即與徐銘堂等人以此系統性之分工,於104年11月11日先後對附表三編號1至31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欄所示大陸地區人民,以前述分工方式實施詐騙,惟因附表三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均未受騙匯款,未詐得款項而未遂(至本案電信話務詐騙集團於
104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0日間是否亦有撥打電話詐欺大陸地區人民乙節,並非檢察官起訴範圍,本院不得予以審究)。嗣經警於104年11月11日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徐銘堂所有且供曾慈彬等本案電信話務詐騙機房成員犯罪所用之物,因而查悉上情(徐銘堂、余俊毅、符鴻豪、趙信捷、張家健、林郁展、王思凱、林侑穎、邱義雄、黃雍凱、侯俊名、邱榮垣、張正儒、卓弘翌揚、彭詩雯、張珮婕、黃馨慧、葉佳旻業經本院判處徒刑,其中徐銘堂、余俊毅、趙信捷、林郁展、王思凱、林侑穎、邱義雄、侯俊名、邱榮垣、張正儒、卓弘翌揚、彭詩雯、張珮婕、葉佳旻已提起上訴;符鴻豪、黃雍凱、黃馨慧未提起上訴而判決確定,張家健則因上訴逾期而判決確定;葉百翔、劉哲翰、邱盈賓則經本院審理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曾慈彬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41頁反面-第142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慈彬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地點進入平鎮機房,並於翌日遭員警查獲,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一開始是在網路上看到同案被告徐銘堂說有打遊戲賺遊戲幣的工作,一個月可賺新臺幣(下同)
3萬元,還送1支IPHONE手機,我才被騙進去。我進入平鎮機房後才知道是要打詐騙電話,同案被告徐銘堂叫我看本子練習打詐騙電話要講什麼,我也都沒有打,只有故意拖延而已,我雖然想離開但同案被告徐銘堂也不讓我離開,我沒做詐騙也不想做詐騙云云,惟查:
(一)本件以同案被告徐銘堂為首之電信話務詐騙集團運作方式,係由被告徐銘堂於104年10月間承租平鎮機房作為從事電話詐騙據點,並提供設置機房所需之資金及任現場負責人,被告邱榮垣負責購置詐騙集團所需之電腦網路設備、電話、數據機、對講機等機房系統安置,被告符鴻豪出面充任上址租賃契約之保證人及向電信公司申請網路使用,被告張正儒、葉佳旻負責於機房營運期間,出外採買食物、生活用品,其中被告葉佳旻並同時負責機房成員之接送。再由被告徐銘堂陸續招募被告林郁展、邱義雄、林侑穎、王思凱、張家健、趙信捷、余俊毅、黃雍凱、邱盈賓、侯俊名、卓弘翌揚、葉百翔、劉哲翰、彭詩雯、張珮婕、黃馨慧等人加入,由被告符鴻豪、黃雍凱、邱義雄、卓弘翌揚、邱盈賓、余俊毅、葉百翔、趙信捷、侯俊名、張家健、劉哲翰負責扮演第一線自稱大陸地區公安廳公安角色,被告邱義雄則除擔任第一線話務假冒公安廳公安外另擔任機房內詐騙話術教育訓練工作,並以被告邱榮垣預先設定之無插卡蘋果牌智慧型手機IPHONE,透過GATEWAY通訊閘道連結至預設之電腦網路分享器,再連接光纖網路數據機,由第一線話務以人工方式撥打至被告徐銘堂預先取得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之電話(即被害人名冊),於電話中自稱大陸地區公安廳警官,向大陸地區被害人表示以其名義申請之銀行帳戶經不法集團作為犯罪之用,倘經被害人表示名下未曾申辦集團成員提示之銀行帳戶,即要求該被害人另向所屬上層公安局警官說明,並佯裝幫忙轉接,隨即透過預先設定之智慧型手機來電轉接功能,轉至第二線即假扮公安局警官之被告林侑穎、林郁展及王思凱等人,由第二線人員假裝受理報案並告知被害人係遭他人冒名申辦銀行帳戶,並要求被害人提存保證金以供擔保,並匯款至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期間如現場電信設備之維護及障礙排除則由被告邱榮垣負責,林郁展則另擔任第二線成員之詐騙話術教育訓練。嗣本件電信話務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此系統性分工,於104年11月11日先後撥打電話予附表三編號1至31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欄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後於同日遭警方持搜索票至現場而當場查獲等情,業經本院或臺灣高等法院於被告徐銘堂、余俊毅、符鴻豪、趙信捷、張家健、林郁展、王思凱、林侑穎、邱義雄、黃雍凱、侯俊名、邱榮垣、張正儒、卓弘翌揚、彭詩雯、張惠欣、黃馨慧、葉佳旻等人被訴案件中認定明確(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均詳見上揭被告經論罪科刑之判決),上情已堪認定。
(二)而被告曾慈彬係於104年11月10日經同案被告徐銘堂招攬而進入平鎮機房乙節,業據被告曾慈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字卷四第36頁反面-第37頁、第51-52頁、本院訴字卷九第152頁正反面),與同案被告徐銘堂於偵訊時之證述互核一致(見偵字卷四第171-172頁),上情亦堪認定。
(三)至被告曾慈彬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曾慈彬確有於平鎮機房2樓撥打假冒為大陸地區公安之詐騙電話乙節,業經同案被告余俊毅於警詢時供稱:警方出示之指認表編號8號之人(即被告曾慈彬)角色為在平鎮機房2樓撥打電話詐騙大陸民眾等語(見偵字卷三第90頁),同案被告侯俊名則於偵訊時證稱:警方出示之指認表編號8號之人跟我一起在2樓工作,工作內容是打電話及抄稿,他有打電話等語(見偵字卷四第83頁),同案被告張家健於警詢時供稱:我及同案被告余俊毅、葉百翔、被告曾慈彬是負責打電話等語(見偵字卷三第114頁),同案被告劉哲翰於偵訊時供稱:在平鎮機房2樓講電話的人有警方出示之指認表編號8之人等語(見偵字卷一第
195頁),同案被告張珮婕於警詢時供稱:警方出示之指認表編號8號之人是負責打一線電話等語明確(見偵字卷三第31頁反面),佐以被告曾慈彬於104年11月11日12時許遭查獲當下持有之行動電話內,亦有多通當日上午11時至12時間撥打電話之紀錄,有被告曾慈彬遭查獲當下持有之行動電話之撥打紀錄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四第40頁),顯見被告曾慈彬應有於平鎮機房2樓撥打假冒為大陸地區公安之詐騙電話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否則應不至有多位同案被告均不約而同指稱被告曾慈彬擔任機房內第一線成員或曾撥打一線電話,甚至其遭查獲當下持有之行動電話尚有多通距離遭查獲時間相近之電話紀錄。至被告曾慈彬雖於偵訊時另辯稱:我在104年11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進入平鎮機房時,同案被告徐銘堂交給我的行動電話內就已有撥打紀錄,這些電話不是我撥打云云,然上開通話紀錄既係查獲當日即104年11月11日上午11時至12時間之撥打紀錄,被告曾慈彬於104年11月10日取得詐騙電話時,又如何可能有上揭電話撥打紀錄?是可見被告曾慈彬上開辯詞,係屬臨訟杜撰之詞而不可採。其於104年11月10日起受同案被告徐銘堂招攬而進入平鎮機房後,確有擔任機房內第一線成員並撥打詐騙電話可堪認定。
2.至被告曾慈彬辯稱其進入平鎮機房後,行動即受控制,無法自由進出乙節,雖與本案多位同案被告所述相符,然當前兩岸電信話務機房對於話務成員之管理模式,本會在集團從事電信詐騙時,限制成員不得任意離開集團據點,並在招募之一般集團成員進入機房時,先要求成員將個人行動電話上繳由集團統一保管,使其僅得使用集團分派之公機。且衡諸常理,經營電信話務詐騙機房之詐騙集團,衡以在短期內賺取不法暴利為目的,其等如以訛詐之手段欺瞞招募成員實際工作內容即為從事詐騙,縱能欺瞞招募成員一時,當集團成員實際前往集團據點工作時,必然也將遭集團成員發覺,因而導致招募成員之反彈甚至拒絕為集團工作,如演變至此,該電信話務詐騙集團在從事詐騙事業時,尚需另行花費高昂人力、物力監控集團成員一言一行,如何遂行其短期間內賺取暴利之目的?抑且,從事電信話務詐騙工作者,得否詐騙民眾得手,最關鍵者為話務成員之話術能否成功誘使民眾上當,而話術之成功與否,則與實際從事詐騙者與民眾交談時,能否有效分析對方當前認知及情緒狀態,並配合恰如其分之話術因勢利導進而讓民眾入彀,而上述行動均需實施詐騙者運用高度之認知能力及談話技巧方能成事(因此論者認為能從事電信話務詐騙之人,應均有能力從事社會正當職業,誠非虛言),是以,縱然詐騙集團可以暴力或恐嚇手段脅迫成員從事詐騙,如實際實施話術者心不甘情不願,不肯搜索枯腸或用盡機心,亦難有可能詐騙民眾得手,是可知以短期間賺取不法暴利為目的之電信話務詐騙集團採取詐騙手段招募成員加入之可能性實微乎其微。再者,本件除被告曾慈彬外,其餘遭查獲之集團成員,多數亦均聲稱起初係受同案被告徐銘堂欺騙而加入本件電信話務詐騙機房,是如依被告曾慈彬所述,其等均係在被告徐銘堂欺詐下方加入本件電信話務詐騙機房,則以其等聲稱受詐欺而不願為被告徐銘堂從事詐騙工作成員之眾,被告徐銘堂又豈可能以其寥寮一人之力即操控被告曾慈彬及其餘集團成員?從而,應認縱使被告曾慈彬加入本件電信話務詐騙機房後,其行動自由確有受到限制,亦不足因此推認其起初確係受同案被告徐銘堂所騙方加入本件電信詐騙話務機房,其應係在明瞭被告徐銘堂所要約之工作為詐騙工作下,自始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本件詐騙集團堪以認定。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慈彬係於104年11月1日起即加入本案電信話務詐騙機房,並以同案被告徐銘堂於警詢時供稱:指認表編號8號之人綽號「 彬彬 」,是一線成員,在
104年11月1日起開始工作等語為其依據(見偵字卷四第
160頁),然被告曾慈彬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07年10月2日審理程序時均供稱其係在104年11月10日方加入本案電信話務詐騙機房等語(見偵字卷四第38頁、第52頁、本院訴字卷九第152頁反面),且觀諸同案被告徐銘堂於偵訊時即改供稱:被告曾慈彬是104年11月10日才來等語(見偵字卷四第172頁),是同案被告徐銘堂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曾慈彬於104年11月1日即加入本案電信話務詐騙機房,是否係因其身為本件電信話務詐騙集團首腦,需統籌處理之集團事務繁多,對於個別成員加入集團時間此等細瑣事務之記憶已有所不清,實堪存疑;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仍應認定被告曾慈彬係於104年11月10日加入本件電信話務詐騙集團。
(五)另本件電信話務詐騙集團成員撥打詐騙電話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9之被害人 張日達 之通話時間,起訴書記載係「日上午8時40分許10時57分許」,顯係誤載,依卷內vos2009通聯紀錄及扣案大陸人士個資互相勾稽(見偵字卷一第75頁反面、偵字卷五第177頁),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撥打詐騙電話予該名被害人之時間應係104年11月11日上午10時57分許,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曾慈彬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曾慈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如詐欺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1之被害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理由如下:
1.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當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說明,所謂接續犯者,必須行為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始足當之,蓋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依新法對於具有反覆實行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而該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因此,多次犯行,於修法前原論以常業犯之罪者,修法後究應論以基本之犯罪數罪抑或以包括之一罪論之,尚須依個案情況為斷,未能一概而論。除其基本之犯罪原具有集合犯性質,或其行為符合接續犯概念,得評價為包括之一罪外,仍應依實質數罪予以併合處罰,方符修法刪除常業犯之立法旨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亦可資參照。況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接續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詐騙之對象不同,其侵害法益所屬主體不同,尚非侵害同一法益,自非接續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21號判決即同此旨。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接受詐騙電話即被害人之人數而計數,方屬合理。
2.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各編號「通話時間」欄所示時間,分持電話撥打予各編號「大陸地區被害人」欄所示之大陸民眾,著手施以詐術之行為,因各該被害人均不同,且徵諸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由所屬成員依被告徐銘堂提供之大陸地區民眾名單撥打電話,而非以群發之方式致電各被害人,足見各撥打電話亦為獨立行為;是本案被告曾慈彬及其他被查獲同案被告,就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各次犯罪明顯可分,並具有個別性、差異性,所侵害之法益亦有別;另觀諸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本案被告曾慈彬與被查獲之其他成員就如附表編號1至31之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應予分論併罰。
(二)另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曾慈彬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附表三被害人而彼此分工,且於本件實施詐騙期間及行騙前之教育訓練過程中,亦均居住於集團據點並接受集團提供之飲食及訓練,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曾慈彬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其就本件犯行,與其他遭查獲同案被告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曾慈彬與其他經查獲之同案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附表三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依有疑為利被告原則應論以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各罪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慈彬年富力強,卻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反以本件詐欺取財之方式,向附表三之被害人詐取財物,雖無證據證明有被害人因而受騙上當交付財物而應論以未遂犯,然其行為仍殊屬不該,並斟酌被告曾慈彬擔任第一線話務成員之參與情節,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詐欺犯意及撥打詐騙電話之詐欺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學經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就其詐欺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1之被害人未遂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就各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另被告曾慈彬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徐銘堂所有而供本件被告曾慈彬及其餘查獲同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詠嫻、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王星富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姓名│參與之時間│於集團中參與之工作│查獲時所在││││││地│├──┼───┼─────┼─────────┼─────┤│1│徐銘堂│自104年10│負責提供資金、接洽│2樓客廳││││月間起至同│人頭帳戶、處理匯損│││││年11月11日│問題及負責管理詐騙│││││為警查獲時│集團所有成員及教導│││││止│渠等如何應對。││├──┼───┼─────┼─────────┼─────┤│2│邱榮垣│自104年10│負責購置詐騙集團所│2樓客廳電││││月間起至同│需之電腦網路設備、│腦區││││年11月11日│電話、數據機、對講│││││為警查獲時│機等機房系統安置、│││││止│即時排除機房內電話││││││、網路系統異常狀況││││││。││├──┼───┼─────┼─────────┼─────┤│3│葉佳旻│自104年10│負責電信機房內生活│3樓房間││││月間起至同│用品及伙食採買、接│││││年11月11日│送集團成員及擔任第│││││為警查獲時│二線人員(即假扮公│││││止│安局的警官)。││├──┼───┼─────┼─────────┼─────┤│4│張正儒│自104年10│負責擔任第一線人員│外出採買返││││月間起至同│(即假扮公安廳的警│回││││年11月11日│官)及外出採買工作│││││為警查獲時│。│││││止│││├──┼───┼─────┼─────────┼─────┤│5│符鴻豪│自104年10│出面承租網路、擔任│外出採買返││││月間起至同│房屋租賃契約保證人│回││││年11月11日│及擔任第一線人員(│││││為警查獲時│即假扮公安廳的警官│││││止│)。││├──┼───┼─────┼─────────┼─────┤│6│林郁展│自104年11│擔任第二線人員(即│3樓房間││││月2日起至│假扮公安局的警官)│││││同年11月11│及二線人員教育訓練│││││日為警查獲│。│││││時止│││├──┼───┼─────┼─────────┼─────┤│7│林侑穎│自104年11│擔任第二線人員(即│3樓房間││││月2日起至│假扮公安局的警官)│││││同年11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8│邱義雄│自104年11│從事詐騙話術教育訓│2樓客廳││││月3日起至│練及擔任第一線人員│││││同年11月11│(即假扮公安廳的警│││││日為警查獲│官)。│││││時止│││├──┼───┼─────┼─────────┼─────┤│9│王思凱│自104年11│擔任第二線人員(即│3樓房間││││月2日起至│假扮公安局的胡警官│││││同年11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10│邱盈賓│自104年11│擔任第一線人員(即│2樓廚房││││月10日起至│假扮公安廳警官)。│││││104年11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11│余俊毅│自104年11│擔任第一線人員(即│2樓客廳││││月10日起至│假扮公安廳警官)。│││││104年11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12│卓弘毅│自104年11│擔任第一線人員(即│2樓廚房│││揚│月7日起至│假扮公安廳警官)。│││││104年11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13│葉百翔│自104年11│擔任第一線人員(即│2樓客廳││││月1日起至│假扮公安廳警官)。│││││104年11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14│黃雍凱│自104年11│擔任第一線人員(即│2樓房間││││月1日起至│假扮公安廳警官)。│││││104年11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15│曾慈彬│自104年11│擔任第一線人員(即│2樓客廳││││月10日起至│假扮公安廳警官)。│││││104年11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16│趙信捷│自104年11│擔任第一線人員(即│2樓客廳││││月10日起至│假扮公安廳警官)。│││││104年11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17│侯俊名│自104年11│擔任第一線人員(即│2樓客廳││││月1日起至│假扮公安廳警官)。│││││104年11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18│張家健│自104年11│擔任第一線人員(即│2樓客廳││││月9日起至│假扮公安廳警官)。│││││104年11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19│劉哲翰│自104年11│擔任第一線人員(即│2樓客廳││││月1日起至│假扮公安廳警官)。│││││104年11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20│彭詩雯│自104年11│擔任第一線人員(即│4樓房間││││月7日起至│假扮公安廳警官)。│││││同年11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21│張珮婕│自104年11│擔任第一線人員(即│4樓房間││││月7日起至│假扮公安廳警官)。│││││同年11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22│黃馨慧│自104年11│擔任第一線人員(即│4樓房間││││月7日起至│假扮公安廳警官)。│││││同年11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附表二┌─┬──────────────────┬─────┬────┬────┬──────────┐│編│物品名稱及數量│扣押地點│扣押物所│扣押物品│備註(用途)││號│││有人│目錄表記│││││││載之持有│││││││人││├─┼──────────────────┼─────┼────┼────┼──────────┤│1│手機1支、寬頻申請書1份、開銷支出表1│車牌號碼│徐銘堂│張正儒│機房內聯繫工具│││份│00-0000號││符鴻豪│││││自用小客車││││├─┼──────────────────┼─────┼────┼────┼──────────┤│2│手機2支、房屋租賃契約1份│車牌號碼│徐銘堂│張正儒│機房內聯繫工具││││00-0000號││符鴻豪│││││自用小客車││││├─┼──────────────────┼─────┼────┼────┼──────────┤│3│筆電2組、無線網路分享器2台、數據機1│2樓大廳│徐銘堂│邱榮垣│撥出詐騙電話之工具│││台、行動電話17支、IPAD1台、隨身碟│││劉哲翰││││1個、外接話筒14支、SIM卡2張、便利貼5│││余俊毅││││張、房屋租賃契約、詐欺筆記本11本又10│││侯俊名││││張、被害人個資66張│││趙信捷│││││││曾慈彬│││││││張家健│││││││葉百翔│││││││徐銘堂││├─┼──────────────────┼─────┼────┼────┼──────────┤│4│行動電話1支、被害人個資1張、便條紙2│2樓房間│徐銘堂│黃雍凱│撥出詐騙電話之工具│││張、教戰守則8張、詐欺筆記本3本又4張│││││├─┼──────────────────┼─────┼────┼────┼──────────┤│5│行動電話1支、被害人個資3張、詐欺筆記│2樓廚房│徐銘堂│卓弘翌揚│撥出詐騙電話之工具│││本2本。│││邱盈賓││├─┼──────────────────┼─────┼────┼────┼──────────┤│6│手機18支、印表機1台、筆電2組、隨身碟│3樓│徐銘堂│王思凱│撥出詐騙電話之工具│││1個、電話話筒1支、IP分享器1組、教戰│││林侑穎││││手冊2本又60張、碎紙機1台、數據機1台│││林郁展││├─┼──────────────────┼─────┼────┼────┼──────────┤│8│無線分享器及電源供應器1組│4樓房間編│徐銘堂│黃馨慧│撥出詐騙電話之工具││││號A││││├─┼──────────────────┼─────┼────┼────┼──────────┤│9│進帳本1份、教戰守則1本又2張、記事紙│4樓房間編│徐銘堂│彭詩雯│撥出詐騙電話之工具│││張1張、筆電(含滑鼠及電源供應器)1組│號B││張珮婕││├─┼──────────────────┼─────┼────┼────┼──────────┤│10│手機(含話筒)1支、被害人名冊、教戰│4樓房間編│徐銘堂│黃馨慧│撥出詐騙電話之工具│││守則1本又2張、被害人地址4張│號C││││└─┴──────────────────┴─────┴────┴────┴──────────┘附表三┌──┬─────┬──────┬───────┬─────┐│編號│大陸地區被│被害人電話號│通話時間│通話秒數│││害人│碼│││├──┼─────┼──────┼───────┼─────┤│1│ 張學斌 │00000000000│104年11月11日│36分56秒│││││上午8時40分許││││││││├──┼─────┼──────┼───────┼─────┤│2│ 范可知 │00000000000│104年11月11日│33分48秒│││││上午10時50分許││││││││││││││├──┼─────┼──────┼───────┼─────┤│3│ 史春雁 │00000000000│104年11月11日│38秒│││││上午9時15分許││├──┼─────┼──────┼───────┼─────┤│4│ 王志紅 │00000000000│104年11月11日│20秒│││││上午9時17分許││├──┼─────┼──────┼───────┼─────┤│5│ 李麗 │00000000000│104年11月11日│22秒│││││上午9時21分許││├──┼─────┼──────┼───────┼─────┤│6│ 郭曉霞 │00000000000│104年11月11日│17秒│││││上午9時23分許││├──┼─────┼──────┼───────┼─────┤│7│ 任竹林 │00000000000│104年11月11日│22秒│││││上午9時29分許││├──┼─────┼──────┼───────┼─────┤│8│ 管素琴 │00000000000│104年11月11日│18秒│││││上午9時33分許││├──┼─────┼──────┼───────┼─────┤│9│ 班秀英 │00000000000│104年11月11日│13秒│││││上午9時56分許││├──┼─────┼──────┼───────┼─────┤│10│ 秦立果 │00000000000│104年11月11日│33秒│││││上午9時59分許││├──┼─────┼──────┼───────┼─────┤│11│ 周忠艷 │00000000000│104年11月11日│43秒│││││上午10時20分許││├──┼─────┼──────┼───────┼─────┤│12│ 王鳳英 │00000000000│104年11月11日│24秒│││││上午10時21分許││├──┼─────┼──────┼───────┼─────┤│13│ 胡曉 │00000000000│104年11月11日│24秒│││││上午10時25分許││├──┼─────┼──────┼───────┼─────┤│14│ 王永華 │00000000000│104年11月11日│19秒│││││上午10時28分許││├──┼─────┼──────┼───────┼─────┤│15│ 范霞 │00000000000│104年11月11日│21秒│││││上午10時33分許││├──┼─────┼──────┼───────┼─────┤│16│ 趙晨煜 │00000000000│104年11月11日│25秒│││││上午10時35分許││├──┼─────┼──────┼───────┼─────┤│17│ 彭紅梅 │00000000000│104年11月11日│9秒│││││上午10時36分許││├──┼─────┼──────┼───────┼─────┤│18│ 王向陽 │00000000000│104年11月11日│17秒│││││上午10時36分許││├──┼─────┼──────┼───────┼─────┤│19│ 潘霞 │00000000000│104年11月11日│11秒│││││上午10時44分許││├──┼─────┼──────┼───────┼─────┤│20│ 史艷陽 │00000000000│104年11月11日│18秒│││││上午10時44分許││├──┼─────┼──────┼───────┼─────┤│21│ 劉宏超 │00000000000│104年11月11日│1分18秒│││││上午10時46分││├──┼─────┼──────┼───────┼─────┤│22│ 雷顯琴 │00000000000│104年11月11日│7秒│││││上午10時49分許││├──┼─────┼──────┼───────┼─────┤│23│ 張冠華 │00000000000│104年11月11日│4秒│││││上午10時52分許││├──┼─────┼──────┼───────┼─────┤│24│ 張美麗 │00000000000│104年11月11日│32秒│││││上午11時15分許││├──┼─────┼──────┼───────┼─────┤│25│ 李丹如 │00000000000│104年11月11日│23秒│││││上午11時25分許││├──┼─────┼──────┼───────┼─────┤│26│ 楊慧明 │00000000000│104年11月11日│13秒│││││上午11時26分許││├──┼─────┼──────┼───────┼─────┤│27│ 許祖海 │00000000000│104年11月11日│41秒│││││上午11時29分許││├──┼─────┼──────┼───────┼─────┤│28│ 劉銀花 │00000000000│104年11月11日│50秒│││││上午11時29分許││├──┼─────┼──────┼───────┼─────┤│29│張日達│00000000000│104年11月11日│1分13秒│││││上午10時57分許││├──┼─────┼──────┼───────┼─────┤│30│ 袁晶晶 │00000000000│104年11月11日│2分38秒│││││上午11時25分許││├──┼─────┼──────┼───────┼─────┤│31│ 劉相星 │00000000000│104年11月11日│2分7秒│││││上午11時27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