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765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玻璃球連接塑膠軟管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度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762號判決免刑確定以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971號、第2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分別於民國87年10月9日、88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90年4月23日停止戒治,嗣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月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述徒刑接續執行,並於91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於「92年8月至93年2月」之該段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8月24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30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95年10月3日入監執行,目前在監執行中)。
二、甲○○不思戒除毒癮,於95年4月26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路○○○巷○○弄○號4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加熱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住所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量微無法秤重)、玻璃球連接塑膠軟管2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玻璃球連接塑膠軟管2組可憑。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5年5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被告前因於「92年8月至93年2月」之該段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8月24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30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之事實,有卷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雖在上開案件最後事實審宣判日之前,然因兩案之犯罪時間相距逾2年2月之遙,並無犯罪時間密切接近而持續實行複次行為之情形,彼此間顯無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無同一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之問題,特此指明。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度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762號判決免刑確定以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971號、第2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分別於87年10月9日、88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0年4月23日停止戒治,嗣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月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佐。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所示。
(三)核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意旨,新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偵查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可稽,應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起訴書所稱之「吸食器」
2組實為玻璃球連接塑膠軟管製成之物,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95年11月8日審判筆錄參照),然屬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得沒收之規定,因未經修正,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原則上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新法規定│舊法規定│比較結果│理由及根據│├──┼───────────┼───────────┼──────┼─────────┤│一│第47條第1項│第47條│無須比較│1.舊法有關累犯之成│││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立,不以再犯之罪│││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係故意犯罪為限,│││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然新法則以再犯故│││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意犯為成立累犯之│││本刑至二分之一。│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要件。換言之,若││││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此部分之新││││││舊法規定並無二致││││││,因無刑罰法律之││││││變更,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2.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反面解釋。│├──┼───────────┼───────────┼──────┼─────────┤│二│第4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舊法第41條第│1.被告於犯罪時之易│││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1項前段│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舊法第41條第1項│││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前段,依修正前罰│││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金罰鍰提高標準條│││幣1,000元、2,000元或│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例第2條(現已修│││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正刪除)之規定,│││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為100倍折算一日│││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則本件被告行為│││在此限。│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時之易科罰金折算││││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標準,應以銀元││││此限。││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修正前罰金罰│,應以新臺幣900││││2條(現已修正刪除)│鍰提高標準條│元折算為一日。比││││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例第2條│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罰金折算標準,新││││,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法並未較有利於被││││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告,依刑法第2條││││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第1項之規定,應││││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適用舊法第41條第││││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1項前段規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2.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