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3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6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敏竣(原名廖永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敏竣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敏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經受刑人請求由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及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民國112年11月29日簽署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界限,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具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僅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之扣除問題,並非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楊明佳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附表:受刑人廖敏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民國)111年4月3日自不詳時間至110年10月26日止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294號110年度偵字第38836號、111年度偵字第2141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1年度桃簡字第1842號112年度上訴字第2456號判決日期111年8月23日112年7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1年度桃簡字第1842號112年度上訴字第2456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9月28日112年8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1942號(先入監執行後,於112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236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