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賠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賠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賠字第16號聲請人甲○○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叛亂案件,於民國74年2月初遭臺灣警備總部南部警備司令部以涉嫌叛亂罪予以羈押,嗣經羈押2個月後,於同年4月5日逕行移送綠島繼續關押,迄至77年8月始停止羈押結訓出獄,然聲請人所涉之叛亂罪,早經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無端蒙受冤獄
3年6月,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冤獄賠償法第1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蓋以修正前本條例第6條僅規範「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嗣於89年2月2日經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28440號令修正公布第6條全文,除明定各款得請求之事由外,復增列前述第2項有關賠償請求權行使期間之規定。此一方面係為避免修正前原條文因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須受該法第
11條所定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聲請之限制,致使當事人因單純不知法令存在,錯失請求國家賠償的機會,而給予適度之保障;他方面則慮及臺灣地區與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業已分別於76年7月14日、及81年11月6日宣告解嚴,從而當事人是否果於戒嚴時期因涉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以致人身自由遭受不當之限制,此等事實已然發生;且觀乎同條例第6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當事人僅須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亦不以正本為限,並得聲請管轄法院向該管政府機關調閱文件或檔案審認之,故為避免因案發時日距今事隔久遠,造成法院查證上之困難,自有促使當事人即時為此請求之必要。準此,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2項所定請求權受「5年」之限制,核其性質,屬法定期間之一種,為當事人聲請賠償之合法程序要件(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6年度台覆字第6號決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其因涉犯叛亂案件,自74年4月5日至77年8月間遭非法羈押3年6月等語。惟聲請人上開主張縱令屬實,參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亦應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公布施行後5年內即94年2月3日期限屆滿前提出請求(參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公布日之89年2月2日當日起算至第3日即89年2月4日起生效,
5年時效時間,應至94年2月3日止),方屬適法,乃其遲至96年3月27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賠償,有卷附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顯已逾上開法定期間,從而,本件聲請既已逾聲請期間,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2項、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1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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