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70號
原   告  林義璿
訴訟代理人  張嘉明 律師
被   告  鄒柯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ㄧ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數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
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3,000元,
及自10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以:系爭
支票是被告簽發,但現在有困難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6紙為證,至被告雖辯
稱無力清償等語,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
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
參照),是被告執此拒絕清償,自不足採。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
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謝淳有
附表:
┌──┬───┬─────┬─────┬───┬───┬───┐
│編│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新臺幣)││││
├──┼───┼─────┼─────┼───┼───┼───┤
││鄒柯素│DX0000000│250,000元│新北市│107年6│107年1│
│1│梅│││中和地│月30日│1月12│
│││││區農會││日│
│││││民享分│││
│││││部│││
├──┼───┼─────┼─────┼───┼───┼───┤
││鄒柯素│DX0000000│250,000元│新北市│107年8│同上│
│2│梅│││中和地│月11日││
│││││區農會│││
│││││民享分│││
│││││部│││
├──┼───┼─────┼─────┼───┼───┼───┤
││鄒柯素│DX0000000│250,000元│新北市│107年7│同上│
│3│梅│││中和地│月14日││
│││││區農會│││
│││││民享分│││
│││││部│││
├──┼───┼─────┼─────┼───┼───┼───┤
││鄒柯素│DX0000000│150,000元│新北市│107年9│同上│
│4│梅│││中和地│月29日││
│││││區農會│││
│││││民享分│││
│││││部│││
├──┼───┼─────┼─────┼───┼───┼───┤
││鄒柯素│DX0000000│250,000元│新北市│107年7│同上│
│5│梅│││中和地│月21日││
│││││區農會│││
│││││民享分│││
│││││部│││
├──┼───┼─────┼─────┼───┼───┼───┤
││鄒柯素│DX0000000│133,000元│新北市│107年9│同上│
│6│梅│││中和地│月15日││
│││││區農會│││
│││││民享分│││
│││││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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