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旗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羅祿來
相 對 人 黃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不存在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農作稻穀又尚未收成,確
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裁准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
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
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
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此項請求
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
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三、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且非顯無勝訴之望,
而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惟依本院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名下除股利憑單、利息所得外,且
名下另有房屋、田賦,價值約91萬餘元,是本件即無從認定
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該裁判費。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