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案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六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所為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張正義 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七時二十五分,將其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光復東村廣場處,因「在設有計費器停車位停車不繳費」,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以第00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之,然該筆停車費其已繳納,因事發已久,收據已不復存查,爰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民國九十年一月七日總統公布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現行法為第十一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將其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光復東村廣場設有計費器停車位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經台北市停車管理處舉發,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裁決,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紙附卷可稽。是異議人停車之時間距離原處分機關裁決之時間,已二年餘,實難要求汽車駕駛人保存二年前之收據以證明其已繳納停車費,且台北縣(市)停車場汽車停車繳費收據,通常亦僅記明為保障權益,請保存本收據六個月,再依常理而言,汽車駕駛人亦無拒絕繳納遠低於罰鍰之停車費,反願接受裁罰六百元至一千二百元之理,況原處分機關亦無法提供本件違規通知單,證明異議人已收受上開違規通知單,有移送書在卷可參,參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記錄,係以電腦傳輸,既係以電腦傳輸,即非無人工輸入錯誤或疏未註銷之可能,是異議人所辯,尚非無稽,原處分僅依電腦傳輸資料逕予裁罰,顯有不當,自應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介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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