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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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六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鴻圖律師
林玠民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一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丶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二丶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晚上十一時許,騎乘車
號000-000號機車,沿台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長春路口欲左轉時,本應依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指示左轉,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上開交通標誌之指示,貿然違規左轉,不慎與來車道由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附載其母丙○○發生擦撞,致甲○○及丙○○二人人車倒地,丙○○因此受有左鎖骨骨折、左手擦傷及左臀部瘀傷等傷害案件(告訴人甲○○告訴乙○○過失毀損部分,業經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當庭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丶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