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六號),經本院審理後,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底某日起自同年十二月六日十四時五十分許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止(起訴書略載為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自同年十二月間止),在臺北市○○區○○路不詳地點,以約二天施用一次之頻率,將礦泉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同年十二月六日通知到場採尿,始查獲上情,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雖就其自八十八年六月底某日起自同年十月底某日止在臺北市○○區○○路某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犯行坦承不諱(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六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二頁、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五月九日訊問筆錄),惟矢口否認八十八年十月底後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份伊曾到台北市立療養院接受治療,有服用藥物,驗尿報告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可能是服用藥物導致云云。然查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警局所採驗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檢驗結果其尿液呈第一級毒品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按海洛英經注射入人體後,尿液中能否驗出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僅憑尿液中呈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固無法確實推斷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二十六小時,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示明確。又經本院函台北市立療養院詢問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在該院治療及用藥等情,該院答覆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及十九日來該院門診接受治療,且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因海洛因依賴於本住院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出院後曾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十一月二十九日返診二次,之後未再就診,治療期間所施用之藥物有可能造成其尿液檢體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中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但並不會在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中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該院九十年六月七日北市療字第九0六0五0五五00號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之尿液既經法務部認可、有良好操作條件之檢驗單位,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外,更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確認篩檢,揆諸右開函件說明已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是被告辯稱伊於八十八年十月底後並無施用海洛因,驗尿報告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可能是服用藥物導致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資相佐,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多次非法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論一罪。爰審酌被告於勒戒處所勒戒完畢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海洛因,惟念其坦承部分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陳容正法官李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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