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甲○○
丙○○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五0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即就同一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抗告人所受損害,惟因抗告人書立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當事人欄臚列甲○○、丙○○為原告,具狀人欄則漏列丙○○,抗告人為符合法律程序,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加列丙○○為具狀人提起本件訴訟,抗告人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另行提起之訴訟於法並無違誤,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第一審之訴,自非適當,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書狀之欠缺,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初提出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 就渠 等遭相對人駕車撞及一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書狀當事人欄臚列甲○○、丙○○為原告,具狀人欄則漏列丙○○,固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憑。惟查當事人未於書狀內簽名,僅係書狀不合程式之問題,依前揭法文規定,當事人非不得補正,倘當事人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或審判長未定期間補正而當事人自動補正,甚或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外法院駁回原告之訴前補正,均應認當事人最初提出之書狀無所欠缺,亦即縱當事人所提書狀不合程式,惟於法院以起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其訴之前,該事件即仍繫屬於法院,不得謂尚未起訴。是以,本件抗告人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有書狀不合程式情形,惟該事件審判長並未就此一欠缺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且迄未以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其訴,已據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十二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依前所述,抗告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就渠等遭相對人駕車撞及一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仍繫屬於法院,抗告人於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繫屬中,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就同一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第一審之訴,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其後訴即難認為適法,從而,原審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上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黃明發法官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B書記官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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