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二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丙○○係男女朋友關係。緣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十時四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台北市○○○路與吉林路口之際,因見甲○○步履搖晃,且與路旁等候左轉之計程車發生糾紛並口出穢語,即欲下車防阻甲○○發生危險之情事,然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拳毆打乙○○左臉頰,致乙○○受有左顴骨挫傷瘀血一公分×一公分之傷害,雙方並因此發生拉扯,嗣丙○○見狀,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持其所有之鋁製球棒重擊乙○○,致乙○○受有右肩嚴重血腫七公分×七公分、下巴挫傷四公分×二公分等傷害。案經乙○○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部分:除應補載證人即員警 黃國榮 之證述外,其餘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丙○○部分: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因見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發生拉扯,遂持其所有之鋁製球棒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並未持該球棒毆打告訴人,伊不知告訴人之傷從何而來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黃國榮證述明確,又有診斷證明書一紙、照片三張、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一份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長庚院法字第○三三四號函在卷可稽,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辯以不知告訴人之傷從何而來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丙○○傷害告訴人犯行部分,亦罪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又該鋁製球棒一支,係被告丙○○用以傷害告訴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丙○○所有,業據被告丙○○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