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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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二○八四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辛○○己○○被告庚○○被告丙○○被告甲○○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丁○○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庚○○邀同其餘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五萬元,約定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五五計算,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並共同簽發同一內容之本票一紙,其上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交予原告收執。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獲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一紙、約定書影本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庚○○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丙○○、甲○○、丁○○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雖為本件之債務人,惟原告應先向被告庚○○求償,且原告請求之利息超過法定利息百分之六,實為過高。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一紙、約定書影本四份為證,被告丙○○、甲○○、丁○○雖以原告應先向被告庚○○求償,且原告請求之利息超過法定利息百分之六,實為過高等語置辯,惟查被告為共同發票人,依票據法第九十六條之規定,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是以原告並無先對連帶債務人庚○○求償之義務;又系爭兩造所不爭之本票上已載明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六0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五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五五),且兩造約定之利率並未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之最高利率限制,應無過高之情形,是以被告上開抗辯委無足採,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九十五萬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姜悌文法官胡宗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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