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3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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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四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 律師
江肇欽 律師被告乙○○住右當事人間返還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其在第三人仁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集保帳戶一一八三─0000000號帳戶內如附表所列股票暨其孳息移轉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將其在第三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新台幣伍萬玖仟玖佰玖拾元及其孳息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原告與被告原係舊識,為股票買賣之便,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
三十日書立同意書,將其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仁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集保帳號一一八三─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仁和分行活期存款帳號一六五─五0─一四七四九九號帳戶,及彰化銀行中崙分行帳號三五四四四─四00號帳戶提供原告使用,並將上揭各該戶頭之存摺與印章交由原告保管,詎被告嗣竟意圖不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私自將世華銀行及第一銀行存款帳戶變更印鑑,再分別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及十月三日提領原告匯入第一銀行仁和分行之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一萬元,世華銀行光復分行之一百萬元後逃匿無蹤,雖經原告多方找尋,仍無所獲,原告前向本院訴請返還前開股票之原本,然因時間之稽延,原告股票復已孳生如附表所列孳息,原告無法執行,唯再透過司法程序,訴請返還。
㈡查系爭股票置於被告集保帳戶,為兩造間之使用同意契約始然,原告於前開案
件業經終止使用契約,被告自亦有將仍置於帳戶內,原屬原告所有之股票、存款及其孳息,返還之義務。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原同意出借帳戶予原告操作股票,竟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私自變更印鑑,致令原告無法出售或取回股票,原告自得訴請返還。
三、證據:提出使用同意書貳份、金一綜合證券戶名藍麗帳號0000000000號證券存摺首頁、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假扣押聲請狀、本院八十九年度訴更字第一二號民事判決書乙份、本院九十年三月九日北院文九十民執黃字第一二二四號執行命令、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北院文九十民執黃字第一二二四號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使用同意書貳份、金一綜合證券戶名藍麗帳號0000000000號證券存摺首頁、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假扣押聲請狀、本院八十九年度訴更字第一二號民事判決書乙份、本院九十年三月九日北院文九十民執黃字第一二二四號執行命令、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北院文九十民執黃字第一二二四號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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