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一八五九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紅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十四樓之二兼法定代理人丁○○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被告丙○○
己○○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三七號八樓乙○○住台北縣○○鎮○○路一二0之四號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甲類第二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丙○○、己○○、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為限額,連帶保證被告紅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牌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
(二)嗣被告紅牌以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約定於九十年三月六日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機動計付(逾期日年息為百分之九點六九),未依約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六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並逾約定清償日而未履行,經原告屢次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一紙、約定書影本五紙、借據及借款展期約定書影本一紙、印鑑卡影本一紙、利率變動書影本一紙、撥款資料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當事人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約定書及保證書附卷可證,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影本一紙、約定書影本五紙、借據及借款展期約定書影本一紙、印鑑卡影本一紙、利率變動書影本一紙、撥款資料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姜悌文法官胡宗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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