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五三二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乙○○前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確定,嗣前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假釋,所餘刑期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系爭車輛上懸掛之F九—八九三九號二面車牌,為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北縣○○鄉○○路○○○巷口失竊之自用小客車上所懸掛;且系爭車輛為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天台廣場附近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價格購買試用等事實應與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罪行為:㈠被告乙○○於偵查中就於系爭時地以五萬元價格向綽號「阿弟」之人購買系爭車
輛(包括懸掛其上之車牌0面)試用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四、三六頁)。
㈡與證人甲○○、丙○○於警局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
㈢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附卷可稽,且當
場查獲之系爭車輛、車牌0面業經失主指認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在卷可稽。
三、另車牌姑不論其拆下時是否為一般之交易獨立物,一旦懸掛於車輛上,即如同汽車零件、車輪、引擎等物一般,添附於車輛之上,或為車之成分、或為車輛之從物,外觀成為一合成物,一般均不論其單獨之所有權。是本件被告購買系爭車輛時,除其主觀上並無認知車牌、車輛分屬二人竊取、分屬二人所有外,且被告並未分別就車體為一購買價格、車牌0購買價格而成立買賣,並於客觀行為上亦僅就一系爭車輛之故買行為,係因前述合成物之關係而造成故買系爭車牌之結果,故被告雖一故買行為取得車體、車牌,但僅為一包括行為,成立一故買贓物罪,非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年一月十日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總統公布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該有利於被告之新規定處斷,而本案之情形合於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應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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