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О八號
自訴人乙○○擔當自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丙○○平日居住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四之一號,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因乙○○所屬大新店健康世界休閒公司之工人,在其所居住前開房屋前面之馬路(即新店市○○○路○○○巷之馬路)欲埋管線施工,遂要求乙○○等支付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賠償金未果(乙○○為使工程順利進行、息事寧人而僅支付一千元),一時心生不滿而與乙○○及公司工人發生爭執,其明知乙○○等人並無恐嚇、傷害及毀損之行為,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先向不知情之臺北縣新店市衛生所,就其不知何時何處所受右手無名指第三節瘀血及右大腳趾撕裂傷與瘀血之傷勢,申請開具診斷證明書,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持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乙○○對其有恐嚇、傷害及毀損之行為,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八六號將乙○○為不起訴處分,該案並因丙○○未再議而確定。
二、案經乙○○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當時自訴人乙○○及案外人 傅振維 確實有推擠、毆打並恐嚇其之行為,其並未誣告,只是在闡述事實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迭據自訴人乙○○於本院調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八六號卷內資料影本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正本一紙在卷可稽。
(二)經本院隔離訊問當時在場之丁○○(被告丙○○之鄰居,當時為看熱鬧而全程在場)、 高則芳 (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警員,當時有到現場處理)及甲○○(自訴人公司之員工,當時有到現場施工)等人,均一致結證稱被告丙○○當時有跟自訴人乙○○等人表示馬路及人行道都是其所有,不能動工;且當時並無任何人有傷害或恐嚇被告之行為等語(均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丙○○所謂自訴人乙○○當時有找人來傷害、恐嚇及毀損其等行為,確屬虛構,至於其雖提出臺北縣新店市衛生所診斷證明書,惟其所受右手無名指第三節瘀血及右大腳趾撕裂傷與瘀血之傷勢,乃屬輕微之傷害,一般人隨時均可能有瘀血或腳趾撕裂傷之傷害,且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驗傷時有此傷勢而已,尚不得據此即論斷被告之傷害係自訴人所傷害。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明知自訴人乙○○,並無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四之一號前有何傷害、恐嚇或毀損之行為,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先向不知情之臺北縣新店市衛生所,就其不知何時何處所受右手無名指第三節瘀血及右大腳趾撕裂傷與瘀血之傷勢,申請開具診斷證明書,並持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乙○○對其有恐嚇、傷害及毀損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虛構犯罪事實以誣指他人犯罪,致國家司法權為之發動,浪費司法資源,並使自訴人乙○○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等情,本應予以嚴懲,惟被告係00年0月000日出生,現年已七十五歲,此經本院核閱被告身份證件屬實,現年事已高,實不宜科以過重之刑罰及其他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又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誣告案件,屬非告訴乃論之罪,前雖於本院調查期日中到庭陳述,但嗣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參,本院認為有由檢察官擔當訴訟之必要,特於審判期日,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擔當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擔當自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蕭清清法官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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