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一四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八月,並定應執行刑三年八月確定,前開二案經接續執行,而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經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屆滿,然因於八十八年間之假釋期間內,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七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三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撤銷其假釋,現仍在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而尚未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各自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某時,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三樓友人 周國聯 住處以將海洛因滲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起訴書誤載為嗎啡)及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鋁箔紙上燃燒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鋁箔紙已因丟棄而滅失),嗣為警於同日下午九時許在上開處所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經採尿送驗,其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於九十年四月二日(90)綱得字第0四二一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七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二號裁定停止戒治,復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參,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自應依前開規定處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犯本件各罪,顯見其並無確切戒斷毒品之決心,及其犯罪手段、危害、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另查被告前雖僅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節經送觀察、勒戒,但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再犯第十條之罪」文義觀之,並不區分第一項或第二項,足證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是就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本院依法均應為實體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