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五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甲○○戊○○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叁顆、帳冊壹本、抽頭金新台幣陸佰元,均沒收之。
乙○○、甲○○、戊○○、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各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叁顆、賭資新台幣叁萬叁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
(一)事實欄關於扣案之物應更正為「...扣得賭具麻將一副、牌尺四支、骰子三顆、賭資三萬三千二百元;及供被告丁○○犯罪所用之帳冊乙本,與被告丁○○犯罪所得(即抽頭金)六百元」外,其餘均引用之。
(二)應適用之法條部分關於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論罪部分,應增列「被告丁○○一行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應依牽連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外,其餘均引用之。
(三)增列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
二、扣案賭具麻將一副、牌尺四支、骰子三顆、賭資三萬三千二百元,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及扣案之帳冊、麻將一副、牌尺四支、骰子三顆乙本,為被告丁○○所有,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抽頭金六百元,係被告丁○○犯罪所得之物,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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