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三О號
自訴人乙○○擔當自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已無資力,竟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中旬以需資金籌設楮媽媽小吃館為由,向自訴人乙○○調借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並同時簽發本票及支票各一張,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詎本票及支票到期均不獲兌現,被告亦逃匿無蹤,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即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因籌設褚媽媽小吃館而經由一位楊先生向自訴人借貸金錢,惟辯稱並未向自訴人借那麼多錢,而且一開始是有借有還,後來因利息太高而無法負擔,又因出國後從家人處知悉有債權人到小吃店催討、砸店,所以才不敢回國,並無詐欺之意圖。
四、經查,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曾陳稱,被告與其哥哥甲○○為朋友,因開餐廳需用錢而向其借款,以前借的有部分有兌現,後來餐廳經營不好,支票及本票均一延再延;又證人即居間為被告及自訴人介紹借款之人甲○○亦證稱,被告因開設餐廳缺錢,才向自訴人借錢等詞,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又自訴人既認被告因餐廳經營不善以致於支票及本票未能兌現,即難認被告有施以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餘地,縱被告嗣後未能償還債務,亦難據此認定被告自始即存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故本案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與前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人移送併辦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四四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召集互助會,每會二萬元,連會首共三十七會, 林秋雲 、 徐蘭馨 、 王錦雀 各參加一會,均為活會,詎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日即停會,並有冒會員名義冒標之行為,共詐得會款八十五萬零五百元;嗣明知已積欠債務頗鉅,而無支付能力,又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同年九月五日,以做生意需款周轉為由,分次向 盧金英 借款共九十五萬元,並開立支票交盧金英收執,詎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與本案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屬同一案件,故移送併辦審理。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而言,若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之部分構成犯罪,根本上既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且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亦定有明文,是本案業經為無罪之諭知,移送併辦部分既未經起訴,復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爰附此敘明。
六、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有必要,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世禎
法官葉建廷法官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賈繼藩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