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文和
陳家煌林金泉選任辯護人何宗翰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160、123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翁文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陳家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林金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累犯紀錄:
(一)翁文和前因連續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7年1月3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8年4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陳家煌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00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86年5月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因再犯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573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5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假釋嗣經撤銷,兩案接續執行,其入監執行後,復於89年3月1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其於假釋期間,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刑後強制工作2年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非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刑後強制工作2年確定,下稱甲案),前揭假釋復經撤銷;另因連續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79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6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丙案);再因連續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5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丁案);又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戊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6號裁定,就上述甲、丙、戊案所處之刑依法減刑,與乙、丁案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刑後強制工作2年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刑期,且與上述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8年4月2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8年10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三)林金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9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再以97年度聲字第896號裁定,就上述竊盜案所處之刑依法減刑,與強盜案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其入監執行後,於95年12月2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7年6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翁文和、陳家煌均為有犯罪習慣之人。其等均曾有因犯恐嚇取財罪遭判處罪刑之紀錄,竟不知警惕,又與林金泉、 馬文 放(另案審理中)及如附表所示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共犯組合,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被害人,以附表所示恐嚇方式,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交付附表所示之提款卡或信用卡,並告知密碼,由陳家煌至附近自動付款設備之提款機插入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使銀行行員手足之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金額得逞,再將提款卡交還附表所示被害人,旋即離開現場。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發現存款遭盜領,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文和於警詢(見偵字12317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4頁)、偵查中(見偵卷第214至216頁、第254頁)、本院審理時,被告陳家煌於偵查中(見偵卷第254頁)、本院審理時,被告林金泉於偵查中(見偵卷第238頁、第253頁)、本院審理時,分別自白承認;且經證人即被害人 胡世昌 (見偵卷第32至38頁、第298至299頁)、楚 怡安 (見偵卷第48至50頁、第254頁)、 楊曜丞 (見偵卷第70至72頁、第254至255頁)、 蔡京潤 (見偵卷第77至79頁、第82至83頁、第256至257頁)、 顏君 諱(見偵卷第95至105頁、第255頁)、 林建 宏(見偵卷第112至121頁、第256頁)、 張嘉晏 (見偵卷第131至132頁、第135至142頁、第237頁)、潘 彥維 (見偵卷第156至158頁、第238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 邱啟銘 於警詢(見偵卷第56至66頁),分別證述綦詳;復由被告翁文和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無訛(見偵卷第214至216頁)。並有胡世昌所有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見偵卷第39至40頁)、 楚怡安 所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見偵卷第51至53頁)、楊曜丞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見偵卷第73至74頁)、蔡京潤所有郵局及台灣土地銀行存摺(見偵卷第80至81頁)、 林建宏 所有玉山銀行存摺及提款地點名細(見偵卷第127至129頁)、張嘉晏所有玉山銀行存摺(見偵卷第133至134頁)、 潘彥維 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見偵卷第160頁)等影本,及附表編號6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偵卷第92至94頁)、附表編號7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130頁)、附表編號8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偵卷第149至155頁)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三人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佈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裁判意旨參照)。核被告翁文和、陳家煌、林金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二)又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三人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附表共犯組合間,就附表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等分別於附表事實欄所載之同一日中,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之存款,均係接續為之,分別只論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四)又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係遭被告等恐嚇,迫不得已始提供提款卡或信用卡及密碼,被告三人進而得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被害人之財物,是被告三人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翁文和所犯6次恐嚇取財罪、被告陳家煌所犯9次恐嚇取財罪、被告林金泉所犯3次恐嚇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翁文和、林金泉分別有如事實欄一(一)(三)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被告陳家煌於附表編號9之犯罪時間為98年10月4日,其如事實欄一(二)所載入監執行後,於98年4月2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8年10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陳家煌於附表編號1至8之犯行,係在假釋期間為之,前案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尚無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七)爰審酌被告三人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素行均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查;被告翁文和、陳家煌因屢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卻均不知警惕悔改,被告翁文和在執行完畢未久後、被告陳家煌則尚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即再犯同類型之恐嚇取財案件,其等三人不思上進,以恐嚇方式脅迫他人交付財物,對被害人危害甚鉅,及被告林金泉已分別賠償潘彥維、張嘉晏、林建宏各7千元、3萬元、3萬元,被告翁文和已分別賠償楚怡安、楊曜丞各1萬4千元、分別賠償 顏君諱 、張嘉晏各6千元,被告三人並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關於強制工作之諭知:
1.按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係針對宣告多數保安處分如何執行所為之規範,對於同一被告宣告多數強制工作者,於前述條文第1項第4款、第1款及第2項明定:「宣告多數強制工作,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有不定期者,僅就不定期者執行之」、「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但後宣告保安處分之法院檢察官認以執行後宣告之保安處分為適當者,得聲請該法院裁定,就後宣告之保安處分執行之」,顯見立法者並未禁止法院對於同一被告所為之不同犯行,分別宣告強制工作。
2.被告翁文和及陳家煌雖因另於98年8月16日在臺北市以與本案相類似之手法違犯相同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9號對被告翁文和、陳家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4月,且均諭知刑前強制工作3年,經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翁文和現正於 泰源 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中;被告陳家煌原亦於泰源技能訓練執行強制工作,然因涉及其他案件,經法院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參本院卷內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然被告翁文和前於92年7月至10月間,已因多達21起之連續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即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83號案件),甫於98年4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僅間隔1月,即再於98年5月至10月間為本案犯行;而被告陳家煌前於89年12月至90年7月間犯連續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350號案件),於98年4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間,再於98年8月31日為本案犯行;被告翁文和及陳家煌所犯業經判決確定之前案,與本案犯罪手法雷同,均係夥同共犯,伺機尋找無辜被害人,進行恐嚇取財之犯罪,堪認被告翁文和及陳家煌有以此種手法犯罪牟利之習慣,亦足徵被告翁文和及陳家煌前受上開在監執行後,仍不能矯正其等以恐嚇他人獲取財物之偏差價值觀,依其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後再犯之狀況,已非單純施予刑罰即可矯正其等之犯罪習慣,經衡酌其等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將來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本院認被告翁文和及陳家煌雖已因於98年8月16日犯上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9號案件,經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然本案與前述98年8月16日所犯案件,本屬不同之案件,法律亦無不得再為強制工作宣告之限制,本院綜參上情,併參酌檢察官亦於起訴書中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之意旨,爰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併對被告翁文和及陳家煌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期使被告翁文和及陳家煌養成正確勞動觀念,以收教化遷善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事實經過│├──┼───┼────┼────┼───┼────────────────┤│1│陳家煌│98年5月│臺北市中│胡世昌│陳家煌、 馬文放 及一名年籍不詳成年│││馬文放│29日下午│正區 汀洲 ││男子當街攔阻胡世昌,並稱:其等老│││及一名│某時│路3段257││大正在找人,因為其等之賭場今天被│││年籍不││號││搶,胡世昌長得很像搶錢的人,要好│││詳成年││││好配合云云,使胡世昌心生畏懼,因│││男子││││恐陳家煌等對己不利,乃隨其等前往│││││││附近紅茶店2樓,陳家煌等其中一人│││││││又對胡世昌恫稱:其等今天已經找了│││││││很多人,就是還沒找到搶賭場錢的人│││││││,應該就是你搶的云云,另一人再恫│││││││稱:樓下還有很多小弟在等,怎麼弄│││││││那麼久云云,並命胡世昌交出提款卡│││││││供其等核對帳戶內有無賭場被搶之款│││││││項,使胡世昌心生畏懼,因恐陳家煌│││││││等對己不利,而交付其所有之郵局提│││││││款卡1張,並告知密碼,由陳家煌持│││││││該提款卡接續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3次及1萬元1次(合計7萬元),│││││││陳家煌返回上開紅茶店後,將該提款│││││││卡交還胡世昌,其等三人旋即離去。│├──┼───┼────┼────┼───┼────────────────┤│2│陳家煌│98年7月│新北市三│楚怡安│楚怡安在家樂福美食街用餐時,陳家│││翁文和│17日下午│重區 五華 ││煌及翁文和對楚怡安恫稱:今天早上│││及一名│3時許│街282號││其等之賭場被搶,楚怡安很像搶賭場│││年籍不││(家樂福││的人,要楚怡安配合指認,其等小弟│││詳成年││)││都在附近,如果不配合以後還是會找│││男子││││到楚怡安云云,使楚怡安心生畏懼,│││││││因恐陳家煌等對己不利,乃隨其等前│││││││往家樂福1樓咖啡廳,另一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則已在該處等候,其等三│││││││人將楚怡安圍住坐下,翁文和並命楚│││││││怡安交出提款卡供其等核對帳戶內有│││││││無賭場被搶之款項,楚怡安仍恐遭不│││││││利,而交付其所有之郵局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各1張,並告知密│││││││碼,由陳家煌持該郵局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5次(合計10萬元),及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款卡提領2萬元2次│││││││及6千元1次(合計4萬6千元),共計│││││││遭提領14萬6千元,陳家煌返回上開│││││││咖啡廳後,將該提款卡交還楚怡安,│││││││其等三人旋即離去。│├──┼───┼────┼────┼───┼────────────────┤│3│陳家煌│98年7月│新北市淡│邱啟銘│陳家煌及翁文和在新北市淡水區民權│││翁文和│22日下○○○區○○○路家樂福內,阻攔邱啟銘,翁文和並│││及一名│3時40分│權路41號││恫稱:早上其等賭場會計發生車禍,│││年籍不│許│( 肯德 基││邱啟銘很像撞到會計並將客人抵押的│││詳成年││)││提款卡搶走的人,要邱啟銘讓會計指│││男子││││認,外面還有30個小弟在找人,如果│││││││邱啟銘現在離開一樣會被他們帶走云│││││││云,使邱啟銘心生畏懼,因恐翁文和│││││││等對己不利,乃隨其等前往 肯德基 2│││││││樓,另一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則已在│││││││該處等候,翁文和等並命邱啟銘交出│││││││提款卡供其等核對邱啟銘帳戶內有無│││││││被搶提款卡轉入之款項,並恫稱:或│││││││是要跟其等去賭場讓會計指認云云,│││││││邱啟銘仍恐遭不利,而交付其所有之│││││││郵局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各│││││││1張,並告知密碼,由陳家煌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款卡提領1萬1千元,│││││││郵局提款卡則未領得款項,陳家煌返│││││││回上開肯德基後,將該提款卡交還邱│││││││啟銘,其等三人旋即離去。│├──┼───┼────┼────┼───┼────────────────┤│4│陳家煌│98年8月│臺北市中│楊曜丞│陳家煌及一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在│││翁文和│6日上午│正區漢口││臺北市○○區○○路○○號前,攔阻楊│││及一名│11時許│街1段50││曜丞,陳家煌並對楊曜丞稱:其是幫│││年籍不││號(肯德││派賭場圍事的人,今天早上其等賭場│││詳成年││基)││被搶,楊曜丞很像搶賭場的人,要楊│││男子││││曜丞配合指認云云,使楊曜丞心生畏│││││││懼,因恐陳家煌等對己不利,乃隨其│││││││等前往肯德基2樓,翁文和則已在該│││││││處等候,翁文和並命楊曜丞交出提款│││││││卡供其等核對帳戶內有無賭場被搶之│││││││款項,楊曜丞仍恐遭不利,而交付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並│││││││告知密碼,由陳家煌持該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5次(合計10萬元),陳家│││││││煌返回上開肯德基後,將該金融卡交│││││││還楊曜丞,其等三人旋即離去。│├──┼───┼────┼────┼───┼────────────────┤│5│陳家煌│98年9月2│新北市新│蔡京潤│陳家煌、翁文和及馬文放,在新北市│││翁文和│日中午12│店區北新││新店區大坪林捷運站1號出口前,攔│││馬文放│時30分許│路3段143││阻蔡京潤,並恫稱:其等老大被搶,│││││號(丹堤││蔡京潤的穿著很像搶其等老大的人,│││││咖啡館)││有很多小弟在外面想要打人,如果不│││││││配合,不保證蔡京潤的安全云云,使│││││││蔡京潤心生畏懼,因恐陳家煌等對己│││││││不利,乃隨其等前往丹堤咖啡館,並│││││││命蔡京潤交出提款卡供其等核對帳戶│││││││內有無不明款項,蔡京潤仍恐遭不利│││││││,而交付其所有之郵局及台灣土地銀│││││││行提款卡各1張,並告知密碼,由陳│││││││家煌持郵局提款卡接續提領3千元、8│││││││千元(合計1萬1千元),及持台灣土│││││││地銀行提款卡提領1萬元、2萬元、1│││││││千9百元(合計3萬1千9百元),共計│││││││遭計遭提領4萬2千9百元,陳家煌返│││││││回上開丹堤咖啡館後,將該提款卡交│││││││還蔡京潤,其等三人旋即離去。│├──┼───┼────┼────┼───┼────────────────┤│6│陳家煌│98年9月│新北市新│顏君諱│顏君諱在新北市○○區○○路○○○號│││翁文和│21日下午│店區民權││購買午餐,陳家煌對顏君諱恫稱:早│││馬文放│1時許│路108號││上其等賭場的小妹發生車禍,被搶走│││││(古早傳││包包,之前有一個老闆在賭場輸錢,│││││說茶坊)││懷疑是利用車禍方式把錢拿走,顏君│││││││諱的穿著與行搶的男子很像,要請賭│││││││場小妹來指認,其等出動了2、30個│││││││小弟在外面找云云,使顏君諱心生畏│││││││懼,因恐陳家煌及同夥對己不利,乃│││││││隨其等前往古早傳說茶坊,翁文和、│││││││馬文放則已在該處等候,其等三人將│││││││顏君諱包圍坐下,翁文和並恫稱:賭│││││││場小妹至醫院就醫,其等老闆要求要│││││││確認好,不要再發生打錯人的事件云│││││││云,要求顏君諱交出提款卡供其等查│││││││證帳戶內有無大筆款項進出,顏君諱│││││││仍恐遭不利,而交付其所有之彰化銀│││││││行之金融卡2張,並告知密碼,由陳│││││││家煌持金融卡接續提領3萬6千元,陳│││││││家煌返回上開古早傳說茶坊後,將該│││││││提款卡交還顏君諱,其等三人旋即離│││││││去。│├──┼───┼────┼────┼───┼────────────────┤│7│陳家煌│98年9月│臺北市中│林建宏│陳家煌、林金泉,在臺北市中正區汀│││馬文放│24日下○○○區○○○○○路○○○號前,攔阻林建宏,並恫稱│││林金泉│3時許│路3段257││:今天早上其等賭場被搶,林建宏穿│││││號(粗茶││著很像是搶其等賭場的車手,會請賭│││││淡飯餐廳││場前來認人,要林建宏配合,如果不│││││)││願意會叫小弟過來處理云云,使林建│││││││宏心生畏懼,因恐陳家煌等對己不利│││││││,乃隨其等前往粗茶淡飯餐廳,馬文│││││││放則已在該處等候,並命林建宏交出│││││││提款卡供其等核對帳戶內有無賭場被│││││││搶之款項,林建宏不願意,其等即恫│││││││稱:不交的話會叫小弟打林建宏云云│││││││,林建宏仍恐遭不利,而交付其所有│││││││之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並告知密碼│││││││,由陳家煌持該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4次(合計8萬元),陳家煌返回上│││││││開粗茶淡飯餐廳後,將該金融卡交還│││││││林建宏,其等三人旋即離去。│├──┼───┼────┼────┼───┼────────────────┤│8│陳家煌│98年9月│臺北市中│張嘉晏│陳家煌在臺北市○○區○○○路○段│││翁文和│30日下午│正區羅斯││66巷口,攔阻張嘉晏,並恫稱:今天│││林金泉│3時30分│福路2段││早上其賭場的人發生車禍,被搶一批││││許│62號(丹││款項,張嘉晏的穿著很像是搶他們賭│││││堤咖啡館││場的車手,要張嘉晏配合指認,早上│││││)││已經找了好幾個人不配合的都被打到│││││││送醫急診,如果張嘉晏不配合下場也│││││││會一樣云云,使張嘉晏心生畏懼,因│││││││恐陳家煌及同夥對己不利,乃隨其前│││││││往丹堤咖啡館,隨後翁文和及林金泉│││││││進入店內,其等三人圍著張嘉晏坐下│││││││,翁文和並恫稱:早上已撂倒好幾個│││││││人,都在醫院了云云,命張嘉晏交出│││││││提款卡供其等核對帳戶內有無不明款│││││││項,張嘉晏仍恐遭不利,而交付其所│││││││有之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並告知密│││││││碼,由陳家煌持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2次、3千元(合計4萬3千元),陳│││││││家煌返回上開丹堤咖啡後,將該提款│││││││卡交還張嘉晏,其等三人旋即離去。│├──┼───┼────┼────┼───┼────────────────┤│9│陳家煌│98年10月│臺北市中│潘彥維│陳家煌、林金泉在光華商場,攔阻潘│││林金泉│4日下午2│正區市民││彥維,並恫稱:今天早上其等賭場被│││及一名│時許│大道3段8││搶,潘彥維穿著很像是搶其等賭場的│││年籍不││號1樓(││歹徒,要潘彥維配合指認,早上已經│││詳成年││光華商場││找了很多人,其等小弟都在附近,如│││男子││)││果不配合會被小弟打云云,使潘彥維│││││││心生畏懼,因恐陳家煌等對己不利,│││││││乃隨其等前往光華商場1樓餐飲部之│││││││客家扁食店,另一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則已在該處等候,並恫稱:如果不│││││││交出卡片,外面有20幾個小弟,被抓│││││││到會死的很慘云云,潘彥維仍恐遭不│││││││利,而交付其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並告知預借現金密碼,由陳家│││││││煌持該信用卡提領7千元,陳家煌返│││││││回上開客家扁食店後,將該金融卡交│││││││還潘彥維,其等三人旋即離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