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305號
原 告 新月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哲
訴訟代理人 蔡孟謙
被 告 林錦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22日簽訂臺中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告將其所有車輛1部(下稱系爭車輛)登記原告公司行
號,原告自108年4月22日起至109年4月21日止,提供號碼60
0-C5號之牌照2面及行照1枚予被告,供被告經營計程車生意
,被告則應每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
。茲因系爭契約業已期滿屆至,兩造並未續約,則被告應於
109年4月22日依約歸還上開車牌及行照,惟屢經原告催告均
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系
爭契約及存證信函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
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