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1393號
原 告 涂嘉恩
被 告 林莉緹
林佳倍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11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9,900元(即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
分處所提供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