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3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33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許雙閏
被   告  黃美玲
       林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春杉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玖萬叁仟貳佰柒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春杉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春杉於民國89年1月12日向訴
外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下稱中央信託局
)申請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消費性借款,約定利息依固
定年利率百分之7.17計算,林春杉應依約清償本金,逾期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延滯期間之利率
按上開年息計算。詎林春杉自92年3月12日起即未如期繳款
,尚欠19萬3270元(含本金18萬6778元及利息等)未為清償
。嗣中央信託局就此向原告(原名稱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產物公司)申請保險理賠,經原告賠付中
央信託局19萬3270元後,受讓中央信託局上開債權。因被告
之被繼承人林春杉業於93年9月9日死亡,而被告迄無拋棄繼
承之情,為此請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為上開債權
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當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告發
生效力,爰依消費性貸款契約、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就原聲明中關於利息及違約金
部分已不為請求,因於法相合,當准予減縮)。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含約定條
款)、經濟部函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消費者貸款信用保
險出險通知單、繳款還本付息紀錄卡、債權讓與證明書、授
信貸款清償查詢明細表、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暨收據及
保險賠款計算書等為證,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
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消費性貸款契約、繼承及債權讓與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其等被繼承人林春杉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裁判
費21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
規定,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春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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