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蕭百晴
被 告 黃永明 (原名: 黃文吉 )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中小字第3206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上午9時2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
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9日向萬泰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
使用,至結帳日95年7月13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90,09
7元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支付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而萬泰商業銀行已將此債權
讓與原告並公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