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320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黃文彥
被   告  林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中小字第3200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上午9時3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肆仟貳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原告與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共同於99年5月1日申請將香港商香
港上海匯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
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在案)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
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929%按
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
,迄至95年8月12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40,182元(含本
金34,236元、利息4,546元、違約金1,400元)未為清償。為
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
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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