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1569號
原 告 李旻璉
被 告 福田佳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玖仟柒佰
壹拾壹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壹拾壹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