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369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小字第3695號
原   告  張華筠
被   告  王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
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
,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
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
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
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
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
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
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中壢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且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及檢附
之訂單詳情,並無債務履行地為臺中市之約定,自無民事訴訟
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本院自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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