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27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謝俊彥
被   告  江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4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
萬陸仟捌佰肆拾柒元」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陸萬陸仟捌佰肆拾柒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第一點倒數第八、七行關於「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6,847元,及自一○七年」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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