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被 告 傅泰威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中小字第3201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上午9時2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 玖仟肆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陸仟陸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
則按被告當期適用之循環利率(最高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
。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信用卡循環利率自104年9月
1日起不得超過年息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04年6
月13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56,632元、循環利息
1,307元、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1,463元(如:逾期
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
,共計59,402元未為給付。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