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52號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8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判決人甲○○○駕駛大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沿海路口,違反禁行大貨車標誌仍予行駛,致撞及被害人 楊隆一 受傷,受判決人甲○○○自有過失責任,又高雄市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未依法具結,應無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採用作為證據,於法未合。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是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應以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限。聲請人係立於告訴人地位,而非自訴人,依法自無提起再審權。是聲請人提起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自應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張盛喜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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