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4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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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437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貳仟陸佰參拾捌元正,及自民國9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2年1月14日起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威士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依約定條款第11條,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一九點七一(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自92年1月30日起至94年7月4日止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512,638元正未按期給付。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月1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威士卡)記帳消費使手;惟未依約清償計尚欠512,638元及利息等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本件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記帳消費,又向原告借款,均未依約償還,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未還,參照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書記官柯金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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