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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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860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壹仟叁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伍萬壹仟零陸拾柒元整,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第21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90年2月1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又於92年1月7日變更最高借款額度。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55萬1067元。(二)上期未收利息:93元。(三)利息計算:(1)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6月13日起至94年7月19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合計1萬195元。(2)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7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94年7月19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