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聲再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聲再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九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男民右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三二二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㈠依原判決理由認定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犯罪部份,係以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
所於六十九年間核發七筆土地所有權狀以及辦理繼承後土地登記簿謄本資料為犯罪證據,惟依據同一單位核發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鳳地所政字第二○六八三號函,本件土地繼承人 鄭福淇 因該土地所有權狀遺失,其檢附切結書憑辦,並無檢附該土地所有權狀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土地所有權狀)已證明其為變造,以及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內容之記載與本案判決認定理由完全與事實不符,則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及證言為虛偽。
㈡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四六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駁回,其聲請再審之理由與
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所提出之性質完全迥異,前者係關於重要證據未斟酌,而後者聲請再審之理由,係以該判決所憑證物為偽造,因原所有權人 吳田胡 於民國九年死亡,告訴人提出告訴檢附之土地所有權狀為六十九年度核發,顯有偽造死者吳田胡(已死亡六十年)印章冒領該土地所有權狀,否則告訴人哪有該土地所有權狀之理。
㈢原判決記載:「據告訴人鄭福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述甚詳,並有上開土地登
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將原繼承登記應屬告訴人鄭福淇持分所有一一九及一一九之一○地號等二筆土地,辦理轉讓登記給 李媽和 所有,亦與告訴人鄭福淇指訴情節相符」等語。惟依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鳳地所政字第二○六八三號函指出:「本件繼承登記因繼承人鄭福淇檢附原權利書狀遺失之切結書憑辦,而非檢附上揭本所六十九年間核發之上開七筆土地所有權狀辦理登記,又查上開土地登記名義人吳田胡持分貳拾肆分之陸部分,係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繼承登記為鄭福淇先生所有在案,而六十九年間政府為政策性辦理分割結果清冊上領狀人蓋有登記名義人吳田胡具領印章,因年代久遠已無法查明當時發放權狀情形」。
㈣綜上,上揭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鳳地所政字第二○六
八三號函已證明原判決所憑土地所有權狀證物為變造,以及該土地登記簿謄本與其判決認定理由完全不符,已證明其判決所憑證言為虛偽,以此論罪詐欺,因足以影響於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得聲請再審。
二、本件聲請再審狀雖未記載聲請再審之對象,然縱觀聲請意旨全文,可知其聲請真意應係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六二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是本件聲請再審自不因未記載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而生影響,合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等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但上述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二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固據提出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鳳地所政字第二○六八三號函影本一份,主張原判決所憑之證物或證言有偽造、變造及虛偽情形云云,然再審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為佐,自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顯不相符,從而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謝靜雯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王婉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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