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再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再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拘提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七號
再審聲請人乙○○?
再審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拘提管收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本院九十一年抗字第一0六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九十一年度拘管字第十二號對伊為拘提管收之事件,於裁定前並未經訊問程序,顯違背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且該裁定主文並未諭知管收期間,亦與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三0七七號判例意旨相違背,而鈞院九十一年度抗告字第一0六九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竟仍以行政法第十七條第一、二、三項就裁定拘提管收已有特別規定,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先經「法官訊問」程序之理由,駁回伊之抗告,且就未諭知管收期間部分,亦未為任何審酌判斷,均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請求原裁定廢棄及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義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或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而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義務人逾前項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條第二項之拘提管收,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拘提、羈押之規定,亦為同條第五項所明定。則從上開條文規定觀之,對義務人之拘提管收,係以義務人有一定之行為事實,且經限期命供擔保仍不履行後,經由法院之許可,所為強制拘束人身自由之行為,此項拘束人身自由之行為,既係經由法院之許可,即與憲法第八條所為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及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規定,並無違背。至拘提後是否應先經法官訊問始得管收,因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既已規定得由法院為拘提管收之裁定,且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法院為拘提管收之裁定後,應將拘票及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拘提並將被管收人逕送管收所,則法院於審酌義務人違背上開應履行內容之情事後,自得准許於拘提後即行管收,而不再經訊問程序,否則即無上開條文所規定「將拘票及管收票交付執行員執行拘提,並將被管收人逕送管收所」之必要,況同法第二十三條亦規定行政執行處應向為裁定之法院報告執行拘提管收之結果,已使法院在執行拘提管收後有監督審查之權限,就此而言,此部分有關拘提及逕行管收之規定,既已經由法院就拘提管收之要件先行審查而裁決,並在執行拘提管收後有監督審查之權限,應已排除同條第五項準用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有關應先經法官訊問之程序,而屬行政執行法之特別規定,聲請人以未經訊問即為拘提管收之裁定,係屬違法,而認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即有誤解而難採信。
三、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拘管字第八號裁定,雖未諭知管收期間,然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管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且若被管收人於管收期間有履行義務或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致不得繼續執行或已提供確實之擔保時,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二、四款之規定,即應將被收人釋放,可見管收之期間,除不得逾三個月外,仍得因被管收人之作為而縮短,如於諭知管收之裁定中一併諭知管收期間,反將可能導致釋放程序上之困擾(如在諭知之管收期間屆滿前已有符合釋放之情事時是否應釋放),則就管收之期限,應無一併諭知之必要,聲請人認未一併諭知,係屬違法,即不足採。至聲請人所引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三0七七號判例意旨,係在指明有關民事給付判決之主文,應使給付之範圍明確,而本件有關管收之期間,業經法律明文規定,二者之情形並不相同,自難援引適用,聲請人據為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之論據,亦有誤解,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五項、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簡色嬌~B2法官陳真真~B3法官林紀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張宗芳